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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丁月敏与于学艳、舟山汽运千岛外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月敏,于学艳,舟山汽运千岛外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320号原告丁月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超培。被告于学艳。被告舟山汽运千岛外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昌洲社区翁洲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陆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开意,系被告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327号。负责人:陈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若梅,系被告上级公司职工。原告丁月敏为与被告于学艳、舟山汽运千岛外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月敏及委托代理人王超培,被告于学艳、被告千岛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意,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月敏诉称,2014年10月12日6时25分许,被告于学艳驾驶浙L×××××出租车于慈航广场超市门口起步时,将右方正常左转的原告丁月敏电瓶车碰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学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月敏无责。事故发生后,丁月敏当日被送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3、4趾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3楔骨骨折和右侧腰骶、背部受伤等。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回家休养,仍感觉腰腿部不适,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完全康复,经常腿部不适,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丁月敏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于学艳、千岛出租公司向丁月敏支付医疗费5092.67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3192.5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丁月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出院小结2份、浙江省医疗服务(住院)专用发票2张、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专用发票医药发票5张、门诊收费通知单2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舟山广安骨伤疾病诊疗证明书2张;4.慈航广场设摊通行证及证明各1份。被告于学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意见均与保险公司一致,其垫付的14999.82元医药费、535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其本人自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千岛出租公司承担。被告于学艳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护理费证明。被告千岛出租公司辩称,浙L×××××号车系千岛出租公司所有。该起事故出租汽车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10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相关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对丁月敏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同时对助行器、下肢垫费用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护理期间认可住院期间、标准为60元一天,共计4140元;3.误工时间认可3个月、误工标准44元每天;4.营养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普陀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医疗费审核单。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车辆投保、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因浙L×××××出租车在人保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未投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丁月敏的各项损失人保财险舟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于学艳垫付费用问题,虽然被告于学艳主张原告提供的一张370元医药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其垫付,但由于该张医药费发票由原告持有,且被告于学艳未能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应证据,故认定按照原告自认及被告于学艳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确定被告于学艳垫付医药费14629.82元、护理费5350元,合计19979.8元。关于被告千岛出租公司责任问题,由于本案被告于学艳垫付金额已超过应赔偿的金额,且其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故再要求被告千岛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无意义。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经本院审核后认定为19610.5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剔除非医保费用抗辩,本案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助行器、下肢垫费用,应属于治疗原告伤情必要医疗措施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纳入理赔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时间确定为2070元;3.营养费根据伤情酌定为2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医院证明并结合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为6330元;5.误工费根据丁月敏住院时间、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慈航广场设摊通行证及所在村证明,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酌定误工时间130天、每日100元,合计13000元;6.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地点酌定100元。上述列入赔偿范围合计4131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丁月敏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19430元,合计294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丁月敏伤后经济损失9504.4元[(41310.5-29430)*80%]。三、于学艳赔偿丁月敏伤后经济损失2376.1元[(41310.5-29430)*20%]。由于于学艳已为丁月敏预付赔偿款19979.8元,故结算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丁月敏支付21330.7元,向于学艳支付176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丁月敏负担108元,于学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