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6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刘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常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育有长子刘发启、长女刘翠芳,均已成年,与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时常吵闹,原、被告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姻的形成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还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刘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前育有长子刘发启、长女刘翠芳,该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吵闹时被告偶尔打骂原告,但情节轻微。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还行,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但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对被告偶有打骂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提出离婚的其他合理理由,也无确实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