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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存忠与佟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忠,佟秀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王存忠,现住五常市。被告佟秀英,74岁,现住五常市。原告王存忠诉被告佟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秀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被告将位于XX镇XX街X委X组的60平方米的草泥结构房屋1栋卖给原告所有,房屋价格为65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将所出卖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购房后,多次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不作为,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张,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五常市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佟秀英原居住在该区X委X组,现已不在该社区居住,去向不明。三、1999年11月20日协议书1份(原件审查后退回原告)、房屋所有权证1册(原件审查后退回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册(原件审查后退回原告)及五常市XXX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1999年11月20日,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XX镇XX街X委X组的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草泥结构房屋1栋(房屋产权证号码为五房权证X字第**号),支付价款65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1份,并由3位邻居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给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11月20日,原告王存忠购买被告佟秀英所有的坐落于XX镇XX街X委X组的草泥结构房屋1栋(房屋产权证号码为五房权证X字第**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原告支付给被告价款65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1份,并由3位邻居在协议书上签名及捺手印,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给了原告。双方买卖房屋后,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被告已离开原居住地五常镇政府循礼第一社区,已不在该社区居住,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将自有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明确具体,且原告交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双方的买卖协议有效,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买卖房屋后,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义务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协助原告王存忠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坐落于XX镇XX街X委X组的草泥结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码为五房权证X字第**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富代理审判员  曲海清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忠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