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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司真与上海市闸北区和福花苑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真,上海市闸北区和福花苑业主委员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122号原告司真,男,194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杜建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亚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和福花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张庆菡,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姚素珍。委托代理人郭智宏,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真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和福花苑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人、徐亚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和福花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素珍、郭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真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和福花苑业主,并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期间,任该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告任业委会主任期间,尽职尽责,为下一届业委会工作做好了铺垫。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和福花苑小区内每户业主邮箱中投递了题为《还小区一个真相—给业主的一封信》的信函,信中有如下内容:“2005年海运物业接管时,和福小区的维修基金和公益性账户都未建立。小区维修资金严重流失,物业费、停车费欠缴十分严重。小区为何如此混乱?维修基金和公益收入资金到哪里去了?物业费又是如何收缴、使用和管理的?面对小区存在如此突出严重的问题,我们有权查问第一届业委会主任都干了些什么?……”。上述行为及言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故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12000元、医疗费789元、交通费32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和福花苑业主委员会辩称,被告确向小区内每户业主投放过前述公开信,信中内容属实,且发放行为是对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548号一案民事判决书的履行,公开信有欠妥之处,但对原告尚不构成名誉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和福花苑业主,亦是第一届和福花苑业委会主任。2014年原告之妻陈利娣等三名小区业主曾以业主知情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业主知情权义务。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和福花苑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海市闸北区和福花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决定及会议记录;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和福花苑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海市闸北区和福花苑小区内共有部分的使用和各类公共收益及支出情况的相关资料;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和福花苑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海市闸北区和福花苑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结存的相关资料及各类公共收益结余款转入维修资金账户的相关资料。”2015年11月下旬,被告向小区各户业主的信箱内,投放了题为《还小区一个真相—给业主一封信》的信函,信中有如下表述:“2005年海运物业接管时,和福小区的维修基金和公益性账户都未建立。小区维修资金严重流失,物业费、停车费欠缴十分严重。小区为何如此混乱?维修基金和公益收入资金到哪里去了?物业费又是如何收缴、使用和管理的?面对小区存在如此突出严重的问题,我们有权查问第一届业委会主任都干了些什么?……”。该信中另有涉及原告之妻陈利娣的表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开信、法院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被告作为小区业委会,理应在法院的业主知情权案件判决后,以合法、有效的方式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而被告投放的“公开信”有涉及到原告的言论,被告的行为和公开信内容确有欠妥之处,今后应予纠正和避免。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和公开信内容尚未达到名誉侵权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和律师费的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相信原告作为小区原业委会主任,被告作为现小区业委会,均能深切体会到业委会工作的繁琐艰辛。希望双方今后能相互谅解,原告得以充分享受业主权利,被告亦能尽最大努力为业主服务,若能如此,方是判决所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76元(原告已预缴),被告由原告司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