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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闫兴倩诉张勇、杨丽芳、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兴倩,张勇,杨丽芳,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64号原告:闫兴倩,女,汉族,1994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杨丽芳,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643506-8。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原告闫兴倩诉被告张勇、杨丽芳、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兴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杨丽芳、百富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兴倩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勇、杨丽芳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百富安公司自愿为张勇、杨丽芳的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勇、杨丽芳迟迟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30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遵守合同及时偿还借款。现在张勇、杨丽芳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百富安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分给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闫兴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张勇和杨丽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勇和杨丽芳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百富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人声明,证明被告张勇、杨丽芳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张勇任法定代表人的百富安公司作为担保人、钱款已经转到百富安公司建行账户上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及收条,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0日五次向被告百富安公司建行账号内转款600万元整、被告张勇、杨丽芳收到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闫兴倩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张勇、杨丽芳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由闫兴倩向张勇、杨丽芳提供借款600万元,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贷款人于贷款起始日将贷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期限内月利率20‰,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采取按月付息方式,每期12万元,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利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同日,闫兴倩、张勇、杨丽芳、百富安公司又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就百富安公司对前述贷款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6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对前述款项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9日、6月10日,闫兴倩累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阜阳市分行向张勇、杨丽芳提供的百富安公司账户内转款600万元。贷款逾期后,张勇、杨丽芳、百富安公司偿还300万元,尚余本金30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闫兴倩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闫兴倩与被告张勇、杨丽芳、百富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原告闫兴倩已经向被告张勇、杨丽芳提供贷款600万元,被告张勇、杨丽芳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张勇、杨丽芳拒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勇、杨丽芳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同时要求担保人百富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将利率降低至月利率2%,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杨丽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兴倩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31420元,由被告张勇、杨丽芳、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胡学亮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彦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