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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朱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大北农水产制品有限公司与舟山中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大北农水产制品有限公司,舟山中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朱商初字第45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大北农水产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西岙码头。法定代表人李祥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孟廷、孙文斌,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中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庙龙村。法定代表人卢贤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海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舟山市普陀大北农水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诉被告舟山中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钟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孟廷、孙文斌,被告中兴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庙龙村凉帽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舟普国用(2012)第14-459号,地号14-27-0-385)以及车牌号浙L×××××奥迪汽车一辆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北农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采购饲料鱼。2013年8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卢贤忠汇付了定金800000元。同年8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原料供应定金合同》(以下简称“《定金合同》”),对饲料鱼的采购价格、结算方式、合同纠纷处理等作出了约定,被告的委托收款方明确为卢贤忠。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供给饲料鱼,也未返回原告定金。原告就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6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料供应定金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定金有约定的事实;2.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兴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签订讼争《定金合同》的事实,该合同上中兴公司的公章系卢贤忠在未经得中兴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盗盖,被告并不清楚该《定金合同》约定的事项。故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关于卢贤忠盗盖中兴公司公章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在此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符合免责司法理念,但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预付款汇款时间,且直接汇入个人账户,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2.原告明知被告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卢贤年而非卢贤忠,且明知卢贤忠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卢贤忠仅租赁了被告公司场地进行水产生意,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3.2014年3月至12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时,原告已经支付了3月至6月的8笔货款共计119766元,尚欠7月至12月的货款172494.4元,但在此期间原告始终未与被告提及讼争合同事宜。三、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有悖于客观事实。讼争合同中的款项支付实际上是双方就饲料鱼供应的预付款,并非定金,且卢贤忠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饲料鱼供应义务(具体数量价值不详),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章使用记录表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30日订立的《定金合同》未有公章使用记录,该合同上被告公司公章系盗盖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3-7月间有水产品原料供应及支付货款的事实;3.大北农集团支出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12月收到被告供应货物及款项支付的情况;4.手机号188××××2260短信内容摘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财务负责人发给被告财务负责人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卢贤忠有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5.租赁借用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签订于2012年2月15日的合同无法提供原件),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卢贤忠之间仅存在场地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依被告申请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朱家尖警察署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案外人卢贤忠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受害人报案以及卢贤忠自我供述中均未提到其与大北农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在询问笔录中提到卢贤忠曾向中兴公司租赁冷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可该合同上中兴公司的公章系真实,但并非中兴公司加盖,系案外人卢贤忠盗盖;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伪造,部分公章的使用时间在周末,且多与公职机关发生,没有一次涉及商业合同,不合常理;2.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卢贤年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均汇入到卢贤年个人账户,且没有合同也没有正式发票,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短信内容可以反映该两笔欠款系原告与卢贤年、卢贤忠个人发生买卖合同产生,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陈述合同上应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份证据上加盖的是公章,与被告自己陈述不符;且合同签订一方卢贤忠与林美香系合同另一方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卢贤年的弟弟和弟媳,故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方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台州银行行内转账方式支付给卢贤忠800000元。原告大北农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兴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原料供应定金合同》,合同载明:1、饲料鱼采购价款……2、结算方式:(1)甲方先付乙方定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2)乙方供给甲方一个月内饲料鱼款达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结算一次;(3)一个月内货款不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月底结算一次;(4)乙方如有资金紧张经与甲方协商可提前结算;(5)乙方预计年供应甲方原料2000-3000吨,饲料鱼重量以甲方磅重为准。……6、舟山中兴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卢贤忠为收款方,其汇款资料为:开户行:台州银行开户名:卢贤忠账号:62×××22。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原告大北农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祥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乙方处加盖被告中兴公司公章,乙方代表处由卢贤忠签名。甲方签名下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兴公司未向原告大北农公司供应饲料鱼,也未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本院。另查明,卢贤忠系被告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贤年胞弟。原告大北农公司与卢贤年、卢贤忠个人之间亦有经济往来,主要为采购饲料鱼原料及边角料。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和效力。原告大北农公司与被告中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定金合同》对双方供销货物的种类、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结算方式、合同纠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明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饲料鱼,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出该合同系案外人卢贤忠盗盖中兴公司公章签订为无效合同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卢贤忠并非中兴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中兴公司签订合同的抗辩,因卢贤忠与被告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贤年为亲兄弟关系,原告在卢贤忠携带被告公司公章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其作为中兴公司代表签订合同,而非其个人行为,且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卢贤忠非中兴公司员工,故卢贤忠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二、关于合同中涉及的80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字面意思理解为“定金”,但被告提出该款项实质为预付货款的抗辩,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条“结算方式”来看,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以月结或货款总价满800000元为一个结算节点,故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当为预付款,而非字面表达的定金,且从合同约定的买卖货物总价值计算,将800000元作为定金显然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800000元作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予以双倍返还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合同的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80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完成了支付货款的义务。然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供应饲料鱼,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提出案外人卢贤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卢贤年均有供货给原告的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卢贤忠及卢贤年个人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兴公司向原告供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违约的一方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800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四、关于被告中兴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卢贤忠为被告。由于被告中兴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案外人卢贤忠并非中兴公司员工知情,也不能证明卢贤忠存在盗盖中兴公司公章的行为,故追加卢贤忠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舟山市普陀大北农水产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中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原料供应定金合同》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二、限被告舟山中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北农公司返还预付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大北农公司负担4200元,由被告中兴公司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钟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