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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1年1月4日出生;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公交372路北苑路口东东行车站,在公交车前车门口处,用左手盗窃事主胡×左手拎包内白色苹果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0元)及人民币7元,后被抓获。赃物已全部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崔×、李×的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前科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的指控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改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