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民终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启军等与温黎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启军,广州市容昌物流有限公司,温黎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启军,男,1982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容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第八经济合作社自编1号锦邦货运市场B2区2201-2202号。法定代表人谢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茜,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黎岩,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上诉人郭启军、广州市容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昌物流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启军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1月6号上午9点左右,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一物流园内,温黎岩驾驶叉车在倒车时,不慎将郭启军撞倒导��郭启军受伤,事发后郭启军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郭启军“右胫腓骨骨折”,为治疗上述伤害,住院13天,期间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上述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温黎岩系容昌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现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赔偿郭启军医疗费102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49439.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6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5.36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200685元。上述费用由温黎岩与容昌物流公司连带承担。二、诉讼费由温黎岩和容昌物流公司承担。温黎岩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给郭启军造成人身伤害,我对郭启军及家属表示深深的歉意。���发之后,我积极配合郭启军治疗,我向物流公司借了4万元,给公司打了欠条,给郭启军垫付上医疗费、住院押金和120急救车等费用。谁也不愿意发生这件事,造成这么大的伤害,我经济条件也是有限,郭启军本人也知道我没有固定的职业,开叉车每月就两三千元。事发后,我想与物流公司协商,公司拿一部分钱,我拿一部分钱,把郭启军的事解决了,但我与物流公司针对郭启军的赔偿问题没有协商好,我希望得到郭启军的原谅。我认为郭启军主张的钱确实有点多,我希望降低一部分,然后我与物流公司再商量。容昌物流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容昌物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毋须向郭启军赔偿200685元。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温黎岩承担。郭启军是由温黎岩独自开叉车撞伤。温黎岩不是容昌物流公司员工,案发时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容昌物��公司与温黎岩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毋需为承揽人之侵权承担任何责任。二、虽本案容昌物流公司毋需赔偿郭启军任何损失,然郭启军主张合计人民币200685元之赔偿数额也缺乏合法有效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容昌物流公司将卸货工作发包给温黎岩,并与温黎岩达成口头协议。温黎岩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驾驶叉车将郭启军撞伤,故温黎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容昌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卸货工作发包给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温黎岩,故容昌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容昌物流公司关于温黎岩并非其公司的员工,���应对郭启军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郭启军要求赔偿鉴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郭启军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温黎岩已支付的住院押金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郭启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3日及每日50元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郭启军主张的营养费,法院按照郭启军的伤情酌定营养期为75日及每日30元标准予以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郭启军主张的护理费,法院结合郭启军的伤情酌定护理期为60日,每日护理费标准100元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郭启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法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郭启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对于郭启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郭启军的伤残等级及受伤治疗情况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郭启军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温黎岩除已支付郭启军部分住院押金、急救费、医疗费外,再赔偿郭启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广州市容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郭启军的其���诉讼请求。判决后,郭启军和容昌物流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郭启军请求依法改判残疾赔偿的数额为87820元。其理由为:上诉人在2010年3月10日起工作于北京久田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至今,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为证明上述事实,我方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暂住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户籍性质认定伤残赔偿金与法律规定相悖。容昌物流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改判容昌物流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温黎岩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温黎岩与容昌物流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温黎岩为容昌物流公司卸货,重货按每吨8元计算,轻货按每方3元计算,使用叉车按每次2元计算。2015年1月6日上午9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一物流院内,温黎岩驾驶容昌物流公司所有的叉车将郭启军撞伤。后郭启军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住院1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经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启军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启军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另查,2015年2月12日,河南省光山县寨河镇东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东林铺组村民郭×,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0日,身份证号码:×××(户籍地为河南省光山县寨河镇寨河街道,常住我村东林铺组);其妻周×,女,汉族,生于1957年8月14日,身份证号码:×××。此夫妻共生育二个子女:1、长子郭启军,身份证号码:×××。2、次子郭×1,身份证号码:×××。该夫妇女方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特此证明”。2015年2月12日,河南省光山县寨河镇东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东林铺组村民郭启军,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7日,身份证号码:×××;其妻闻×,女,汉族,生于1985年4月18日,身份证号码:×××。此夫妻共生育二个子女:1、子郭×2,身份证号码:×××。2、女郭×3,身份证号码:×××。特此证明”。2015年8月11日,北京久田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证明郭启军(身份证号码:×××),于2010年3月10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司机职务,其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1月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120日。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14000元。计算依据:因受伤没有上班。特此证明。”再查,温黎岩户口为农业户口,其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本次事故发生后,温黎岩已为郭启军支付住院押金40500元、急救费200元、医疗费435.69元。经核实,郭启军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9739.84元(不含温黎岩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24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05.36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6461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黎岩与容昌物流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在容昌物流公司的工作场所、使用容昌物流公司的车辆为容昌物流公司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故当认定温黎岩与容昌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温黎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郭启军健康权遭受侵害,且温黎岩在明知其不具备资质的前提下,依然操作叉车从事雇佣活动,当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最终认定温黎岩和容昌物流公司应当对郭启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结果正确。关于郭启军遭受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所做出的认定并无不妥。容昌物流公司和郭启军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郭启军负担905元(已交纳);温黎岩和广州市容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郭启军负担1996元(已交纳),广州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张 羽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