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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王德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王德兴,俞祥妹,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闵云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626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温金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俊杰,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黎虹,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雷。被告王德兴。被告俞祥妹。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云球。被告王德龙。被告濮兆琳。被告金雷,;被告马宏雷。被告闵云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王德兴、俞祥妹、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闵云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王德兴、俞祥妹、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闵云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7.28%,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兴、俞祥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何家塔×××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闵云球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对对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逾期利息52416元、逾期罚息594.19元,合计1853010.1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52416元、逾期罚息594.15元,合计1853010.1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7660元;3、判令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如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王德兴、俞祥妹抵押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闵云球对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王德兴、俞祥妹、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闵云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S×××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贷款用途为用于兑付编号为2014苏银承字第SC1017263号的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2或BPS,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7.28%。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定期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未按未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负担。2014年11月19日,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闵云球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德兴、俞祥妹(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位于何家塔×××号×××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债权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兴、俞祥妹就何家塔×××幢×××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账户划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为2014年11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年利率为7.28%。2015年5月,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因现金流短缺向原告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请求将编号为S×××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80万元申请展期。2015年5月12日,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德龙、濮兆琳、王德兴、俞祥妹、金雷、马宏雷、闵云球(丙方,担保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展字第S21000177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展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11日,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7.28%,展期期间贷款的利息调整与结息方式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丙方应按照《担保合同》之约定方式承担按期贷款的担保责任,但担保期限延至本《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甲方清偿完毕其在《借款合同》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2015年5月份,被告王德兴、俞祥妹,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德龙、濮兆琳,被告金雷、马宏雷,被告闵云球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愿意对编号为2015苏银贷展字第S21000177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的借款展期事宜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先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已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结清,自2015年7份开始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本金。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52416元、罚息、复利594.15元,合计1853010.15元。2016年,原告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支付律师费47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展期申请书》、《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担保函》、逾期贷款本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德兴、俞祥妹、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闵云球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同意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违约责任在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闵云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对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兴、俞祥妹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为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王德兴、俞祥妹、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闵云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52416元、罚息、复利594.15元,合计1853010.1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7660元。三、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闵云球对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含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德兴、俞祥妹抵押的位于苏州市何家塔×××号×××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80万元范围内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6元,减半收取109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3元,由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5953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