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文波、刘学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成,李文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因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文波,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学成、李文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学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学成伙同被告人李文波驾驶蓝色别克GL8轿车来到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商新玛特后身胡同内,将慕某某停放在胡同内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学成伙同被告人李文波驾驶蓝色别克GL8轿车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荣达润和小区10号楼楼下,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5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学成伙同被告人李文波驾驶蓝色别克GL8轿车来到瓦房店市旺角新玛特门前,将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实施上述盗窃犯罪后,刘学成、李文波将盗窃的摩托车销赃。综上,刘学成、李文波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学成、李文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学成、李文波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地位与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学成、李文波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学成、李文波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刘学成、李文波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元,返还各被害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学成、李文波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刘学成、李文波退赔人民币8600元,返还各被害人。上诉人刘学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学成、原审被告人李文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学成、原审被告人李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学成、原审被告人李文波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定,并根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系累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均无不当。上诉人刘学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裘春华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丽倩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