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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2239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苏某甲,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刘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举行婚礼,2006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苏某乙(2002年4月2日出生,现在小学六年级读书),一子苏雨涛(2006年12月4日出生,现在小学二年级读书)。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最近几年,被告离家外出,对原告及家庭不闻不问,也不给付原告母女生活费用。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有四年时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4月9日经法院调解撤诉,这段时间仍无法生活下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淮南市潘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结婚登记时间。3、淮南市架河镇武庙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一年多时间,至今联系不上。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5、本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被告苏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原件印证,证据2、4系原件,证据5系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6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一子,一女苏某乙,2002年4月2日出生,一子苏雨涛,2006年12月4日出生。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已满2年。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女苏某乙随原告生活,之子苏雨涛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一子苏雨涛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达2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女苏某乙随原告生活,之子苏雨涛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故原被告之子应随被告生活,之女苏某乙应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故抚养费双方均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苏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之子苏雨涛随被告苏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甲均享有探视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双方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晓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