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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小弟),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秋霞、黄爱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华兴宾馆入住478号房。随后被告人周某容留未成年人马某、农某某、农某等人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经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周某、吸毒人员马国庆(未成年人)、农某某(未成年人)、农某(未成年人)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马某、农某某、农某、赵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现场方位图、住宿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周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对其在刑罚幅度内处刑,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眺东审 判 员  王小强代理审判员  黄丽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