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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启贵与郭昌利、李自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贵,郭昌利,李自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515号原告徐启贵。被告郭昌利。委托代理人潘阳军,眉山市东坡区永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自庭。委托代理人陈燕彬,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启贵与被告郭昌利、李自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贵、被告李自庭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徐启贵与被告郭昌利已自行和解,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昌利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贵诉称,2015年8月14日15时55分许,被告郭昌利驾驶川ZD****二轮摩托车搭载徐启贵���蒲江县省道106线6km+400m处光明加油站加油后,驾车驶入省道106线左转弯往丹棱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李自庭驾驶沿省道106线由丹棱方向往蒲江县城方向直行的川381****拖拉机(超载18025千克)相撞,造成原告徐启贵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出院,共产生医疗费6540元。蒲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郭昌利与李自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启贵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李自庭为川381****拖拉机在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自庭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3125元;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李自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自庭为川381****拖拉机在人保财险眉山��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被告郭昌利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自庭所驾拖拉机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10%。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所偏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5时55分许,被告郭昌利驾驶川ZD****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徐启贵在蒲江县省道106线6km+400m处光明加油站加油后,驾车驶入省道106线左转弯往丹棱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李自庭驾驶沿省道106线由丹棱方向往蒲江县城方向直行的川381****拖拉机(超载18025千克)相撞。相撞后,李自庭驾驶的拖拉机驶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行驶由杜文清驾驶搭载杜祀奕轩的川A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徐启贵、杜祀奕轩受伤,杜文清当场死亡的事故。原告徐启贵受伤后,经住院治疗7天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017元。蒲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郭昌利与李自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文清、徐启贵、杜祀奕轩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郭昌利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李自庭为川381****拖拉机在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限额3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赔偿费用及构成确认一致的如下:1、医疗费2017元,自费药扣除15%;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560元;5、护理费560元。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杜祀奕轩和死者杜文清的法定继承人也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经本院庭审确认,杜祀奕轩的医疗费用(扣除自费药21107元后的费用)为122334元,伤残赔偿费用为5380元;死者杜文清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559263.5元,无医疗费用。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车辆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郭昌利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徐启贵与被告李自庭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后,李自庭的拖拉机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杜文清驾驶搭载杜祀奕轩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徐启贵、杜祀奕轩受伤、杜文清当场死亡的事故,对原告徐启贵所受损害,被告郭昌利和李自庭均存在��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结合蒲江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郭昌利和李自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启贵、杜祀奕轩、杜文清不承担责任”,可确定由郭昌利和李自庭各自承担50%的责任。由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昌利的起诉,李自庭只需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徐启贵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及构成,经当事人双方确认一致为:医疗费2017元,扣除15%的自费药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合计384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5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620元。另外在该事故中受伤的杜祀奕轩的医疗费用(扣除自费药21107元后的费用)为122334元,伤残赔偿费用为5380元;死者杜文清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559263.5元,无医疗费用。(三)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李自庭为肇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自庭所驾拖拉机存在超载的违章行为,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该10%的免赔部分由李自庭个人承担。之后,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自庭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昌利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郭昌利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杜祀奕轩、徐启贵、杜文清系李自庭所投保拖拉机的第三者,杜祀奕轩、杜文清是郭昌利应投保摩托车的第三者,但徐启贵不是郭昌利所应投保摩托车的第三者;故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徐启贵的医疗赔偿费用为:徐启贵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用1925元÷(杜祀奕轩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用122334元+徐启贵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用1925元)×10000元=155元,赔付伤残赔偿费用为:徐启贵伤残赔偿费用1620元÷(杜祀奕轩伤残赔偿费用5380元+徐启贵伤残赔偿费用1620元+杜文清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59263.5元)×110000元=315元。剩余医疗费用1770元和伤残赔偿费用1305元,合计3075元,由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机动车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83.8元(3075元×50%×90%),由李自庭承担153.7元(3075元×50%×10%),由郭昌利承担1537.5元(3075元×50%)。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自费药302元��由郭昌利和李自庭各自承担151元。原告因与郭昌利达成和解,撤回对郭昌利的起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启贵赔偿款47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启贵赔偿款1383.8元,合计1853.8元;二、限被告李自庭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启贵赔偿款304.7元;三、驳回原告徐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由原告徐启贵负担114元,被告李自庭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亭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