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秀山与宋军、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山,宋军,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赵秀山,农民。被告宋军,农民。被告李宁,农民。原告赵秀山诉被告宋军、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军、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山诉称,被告宋军因经营大车需要,经被告李宁介绍并担保于2013年10月28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并约定给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军未答辩。被告李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军经营运输业务,因经营问题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李宁担保,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4年1月28日,另付利息50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40%),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折算成年利率为40%,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因此,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按照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李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秀山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