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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郭公永与耿前前、房文斗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公永,耿前前,房文斗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793号原告:郭公永,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前前,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房文斗,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被告耿前前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公永与被告耿前前、房文斗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公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被告耿前前、房文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公永诉称:2015年7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中国联通手机专营商店购买手机,当原告推开玻璃门欲走进店内时,玻璃门突然脱落,重重的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开放性膝部损伤,小腿水平腓神经损伤,小腿水平皮感觉神经损伤,小腿水平小隐静脉损伤,小腿水平多发性肌腱损伤。原告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5832.3元。2016年1月8日,经安徽省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公永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综上,被告建筑物上的设施脱落,不仅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也使其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伤后,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医疗费4000元,此后对原告再也不管不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5832.30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156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8824.3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需赔付原告74824.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现场录音及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房屋的玻璃门突然脱落砸伤原告的事实。证据3、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在徐州仁慈医院医治及支付医疗费15832.3元的事实。证据4、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伤就医实际支付交通费400元的事实。证据6、赔偿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被告耿前前、房文斗辩称:1、事发时是2015年7月8日下午6点钟左右,当时店里没有人,处于下班状态,被告不知道原告去店内干什么。2、被告对玻璃门突然脱落的原因产生质疑,认为是原告强拉所致。3、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玻璃门,并返还被告已经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被告耿前前、房文斗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方举证的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事发时被告店内处于下班时间,商店的玻璃门是由原告强行拉开的,原告对此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现场视听资料,被告对商店的玻璃门突然脱落砸伤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商店玻璃门脱落的原因是原告强行拉开所致。被告对其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5、6,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玻璃门的脱落并非是原告强拉所致;因该视听资料仅能反映出事发时原告受伤原因的基本事实,故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7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到二被告经营的中国联通手机专营店购买手机,当原告拉开二被告商店的玻璃门欲走进店内时,玻璃门突然脱落,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开放性膝部损伤,小腿水平腓神经损伤,小腿水平皮感觉神经损伤,小腿水平小隐静脉损伤,小腿水平多发性肌腱损伤。原告伤后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医治14天,支付医疗费15832.3元。2016年1月8日,经安徽省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依据《道标》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二被告在原告住院医治期间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进入二被告经营的商店内时,因商店玻璃门的脱落致原告受伤,依照法律规定,作为玻璃门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即被告房文斗、耿前前,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商店玻璃门的脱落系原告强拉所致。因二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玻璃门,并返还被告已经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32.3元,误工费17880元(240天74.50元),护理费11293.60元(14天104.40元+136天74.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14天3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4457.90元,应由二被告支付,扣除已付的4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0457.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文斗、耿前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公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70457.9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减半收取835.50元,由原告负担88.50元、被告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碧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