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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毅达与梁永信、奚学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毅达,梁永信,奚学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337号原告黄毅达,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地址为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现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覃福溢,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鑫,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信,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邓桂华,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学念,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黄毅达与被告梁永信、奚学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鑫、被告梁永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学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梁永信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月利息为8%,逾期还款则增加支付2%的违约金,由奚学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30000元借款交付梁永信后,梁永信给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的和有担保人奚学念签名的一张《借条》。借款期满后,梁永信未归还借款,奚学念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也多次去人去电要求归还,但至今未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梁永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760元(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7月25日,余后另计),两项合计44760元;判令被告奚学念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梁永信向原告借款、被告奚学念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梁永信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谋面,根本不认识,从未与被答辩人有任何借款。本案的借条是奚学念拟好打印版拿来给答辩人签署名字的,当时奚学念逼迫答辩人借款人字样后面空白处签署自己名字,并告诉答辩人说你只需要在借款人、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后面空白处相应签字就可以了。由于答辩人在赌场借过奚学念的钱,迫于无奈当时就按奚学念的要求填写了自己的名字、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借条上其他空白处都是空白的。答辩人的确在赌场上向奚学念借过钱,答辩人也按月还利息给奚学念,但与被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根本没有和被答辩人借过一分钱。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还答辩人清白,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是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答辩人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答辩人是苏圩镇定计村人,而被答辩人是钦州市钦北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本没有任何往来,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更不可能与其有过借款的事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本案中,答辩人只是在借条的借款人、身份证、手机号码后面空白处签署了自己名字身份及手机号,该借条的其他地方除了已经打印好的内容外当时是空白的。本案的借条实际上是他人故意造假填写上去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还答辩人清白,并依法追究恶意诉讼的相关人员。被告梁永信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记录凭证两份,证明梁永信与奚学念存在借款事实,而与原告不���在借款事实,梁永信向奚学念还了七个月利息,每月2400元;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梁永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奚学念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梁永信申请了证人梁某、黄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称不认识原告,但认识梁永信和奚学念;梁某作证称看见奚学念、梁永信等在宾馆里面赌博;黄某作证称看见梁永信在宾馆赌输了。被告奚学念没有出具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奚学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梁永信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何依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梁永信认为其只在借款人、身份证号和手机号处签名及填写信息,而且当时其填写的时候除了担保人处奚学念已签名外,该打印版的借条其他空白处都没有填写内容,因此,梁永信坚称其只因赌博输钱向奚学念借过钱,不认可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梁永信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是梁永信自己手写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而且时间上与原告借款的时间也不一致;认为证据2是转款给奚学念的,跟原告借款的时间也不一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梁永信申请的两位证人,证明的内容只是两位证人看见梁永信曾经在宾馆赌钱,梁永信自己手写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以及2013年1月6日转账到奚学念账户的3000元款项,因奚学念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梁永信手写的记录凭��的真实性以及梁永信转款到奚学念账户是因何种法律或事实关系,梁永信可就与奚学念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起诉。梁永信认可是其本人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梁永信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奚学念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条》所载内容如下:“今借到黄毅达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圆整,即(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利息利率为每月借款金额的8%,如超期未还本金,需增加支付违约金2%,借款人需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或本金。注:本借条为出借人收回借款的法律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和画押均有法律效力。”2015年7月24日,原告持上述《借��》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系被告梁永信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无法查明借款人签名在先还是填写债权人及借款金额和期限在先,即使是借款人梁永信签名在先,其在明知重大的权利事项如借款数额等不确定的情况下,即签名确认债务,该行为表明其对允许债权人、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等重要事项由别人确定的事实是默认的,因此,被告梁永信应承担该签字行为的法律效力。在《借条》原件由原告黄毅达持有的情况下,被告梁永信否认原告黄毅达的债权人资格,应由梁永信对此抗辩负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梁永信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既无法得出梁永信曾向奚学念借钱做赌资的事实,也无法得出梁永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用途。《借条》中借款人梁永信认可借到了原告30000元款项,并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该《借条》内容除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奚学念为被告梁永信的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奚学念应对被告梁永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信向原告黄毅达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梁永信向原告黄毅达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奚学念对被告梁永信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70元,由两被告梁永信、奚学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麻丽霞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星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