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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学林诉华宁县宁州铭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宁县盛世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学林,华宁县宁州铭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宁县盛世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再初字第2号原告王学林。委托代理人胡正才,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怀海,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宁县宁州铭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芝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宁县盛世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锋,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林与被告华宁县宁州铭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胜公司)、被告华宁县盛世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学林于2010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玉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王学林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民申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玉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才,被告铭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芝明,被告铭胜公司、被告盛世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林诉称,被告铭胜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与华宁县建设局签订《华宁县宁州大河防洪水系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市政建设协议》,约定由华宁县建设局将该工程发包给铭胜公司施工,华宁县建设局提供四宗土地的使用权冲抵工程价款。2007年10月22日,铭胜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泉乡广场、人和路工程以铭胜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处)的名义分包给王学林承建。铭胜公司为履行合同,成立了盛世铭公司,开发华宁县建设局提供的土地,用其开发产生的收益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王学林于2008年1月24日(提前7天)按质按量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铭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4460855元,后再未支付工程款。二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造成王学林四处高息借贷垫款施工。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泉乡广场和人和路工程总造价为2000万元,并签订工程结算和抵款协议约定:若二被告在2009年3月底以前拨付王学林的工程款达不到172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二被告自愿用其锦绣宁州小区B区16亩土地及在建工程作价700万元抵偿给王学林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支付泉乡广场及人和路工程款155391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9486024元(利息由2008年2月1日计算到2010年6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由二被告立即办理锦绣宁州小区B区地块及在建工程抵款过户的全部手续。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铭胜公司、盛世铭公司共同答辩称:1、王学林与铭胜公司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铭胜公司将泉乡广场工程分包给第二工程处施工,并按结算金额的10%上交铭胜公司,公司现行的2%管理费仍然照提,工程税金由公司代扣上缴。3、第二工程处承建的泉乡广场工程,华宁县建设局至今未作竣工验收。4、铭胜公司已多次向第二工程处支付工程款达人民币21220855元,其中包含第二工程处承建的锦绣宁州小区B区工程的部分工程款。5、2009年1月22日,王学林提出,春节前其要向他人借钱发工人工资,为使他人相信铭胜公司和盛世铭公司欠其工程款,要求李芝明在内容不真实的协议书上签名,以表示对第二工程处的支持。李芝明出于对王学林的信任,也联系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严重性,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以盛世铭公司的名义和第二工程处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予以撤销。6、由于华宁县建设局至今未与铭胜公司或第二工程处进行结算,导致铭胜公司与第二工程处无法进行内部结算,也就不能确定铭胜公司尚欠第二工程处工程款,更不能确定利息。盛世铭公司无义务对铭胜公司与第二工程处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能依据该协议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盛世铭公司也没有义务按协议内容将锦绣宁州小区B区抵款过户给第二工程处。铭胜公司不是锦绣宁州小区B区的权益者,无权处置该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学林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重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原告王学林为证明其主张,重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王学林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被告铭胜公司的主体资格。3、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证明目的:被告盛世铭公司的主体资格。4、《华宁县宁州大河防洪水系整治二期工程市政建设协议》、《华宁县泉乡广场河滨路西市街人和路、宁荣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目的:铭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学林。5、工程结算报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王学林承建的工程竣工并向铭胜公司送达了结算报告。6、泉乡文化广场竣工结算书,证明目的:王学林对其承建的工程结算造价后于2008年10月2日向铭胜公司送达了结算书。7、泉乡文化广场工程原始清单,证明目的:王学林按质、按量提前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相关单位对工程量已进行了签认、核签及对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等。8、法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证明目的:铭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芝明及李芝明作为盛世铭公司的代理人与王学林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抵款协议。9、司法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目的: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万元。被告铭胜公司、盛世铭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9无异议;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公司的内部结算,合同相对方是铭胜公司与华宁县建设局,对工程量的签证只有华宁县建设局才能审查是否合法。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学林与铭胜公司进行了结算,协议系盛世铭公司和第二工程处签订,非铭胜公司与第二工程处的结算。二、被告铭胜公司、盛世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重审中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华宁县宁州大河防洪水系整治二期工程市政建设协议》和《华宁县泉乡广场河滨路西市街人和路、宁荣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目的:铭胜公司承揽宁州大河防洪水系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并将该工程进行分包的事实。2、云南峻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华宁县泉乡广场道路工程验收意见》和华宁县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宁州大河防洪水系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含泉乡文化广场工程)建设方尚未验收、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3、付款凭证34份,证明目的: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铭胜公司、盛世铭公司共计向王学林拨付工程款21220855元。4、《协议书》和证人孙翠芬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盛世铭公司和王学林于2009年1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受王学林欺诈的情况下所签,系无效协议。5、铭胜公司出具的《王学林施工内容》,证明目的:王学林负责施工的“泉乡文化广场”的工程内容。6、华宁县审计局出具的《宁州大河防洪水系综合清理工程二期竣工决算审计阶段性会议纪要》、华宁县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宁州大河防洪水系综合清理工程二期竣工决算审计意见的回复》、宁州大河防洪水系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泉乡广场工程部分材料价格确定的回复情况》、第二工程处出具的《关于泉乡广场工程有关材料价格和有关部分工程量的请示报告》和《报告》,证明目的:王学林负责施工的泉乡广场工程竣工审计决算事务中的工程量、价款核算、商谈事宜,系由王学林具体实施。7、华宁县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王学林泉乡广场工程结算资料送审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泉乡广场工程结算资料送审的情况。8、华宁县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华宁县锦绣宁州住宅小区建设情况的说明》,证明目的:锦绣宁州住宅小区至今未竣工验收的事实。9、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验收单,证明目的:被告盛世铭公司为王学林施工的泉乡广场工程垫付水泥款14212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王学林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料齐全是可以验收的,是被告故意拖延,不交建设方进行验收。对于证据3,认为其收到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为4460855元,其余的款项是另外一个工程的工程款。对于证据4,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孙翠芬是铭胜公司的员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签订《协议书》时孙翠芬并不在场。对于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遗漏,如给排水、市政工程等内容均不在《王学林施工内容》中。对于证据6,对华宁县宁州大河防洪水系综合治理工程二期竣工决算审计阶段性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关于宁州大河防洪水系综合治理工程二期竣工决算审计意见的回复、关于泉乡广场工程部分材料价格确定的回复情况不予认可;对关于泉乡广场工程有关材料价格和有关部分工程量的请示报告和报告无异议;对于证据7和8,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验收单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1月26日,而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08年5月15日,时间不衔接,且2009年1月22日的协议中对已支付的款项已经进行了确认,即使属实,现也不能再进行扣减。三、原一审诉讼中,本院向华宁县审计局调取了该局对王学林所做工程进行审计后作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原告王学林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认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被告铭胜公司、盛世铭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国家投资工程必须以审计部门的结算为依据。四、重审中,经原告王学林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了《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学林工程结算造价为:2008年1月1日前完成部分结算146.98802万元,2008年1月1日后完成部分结算1159.57万元,按合同约定扣除12%的管理费和上交费后为1149.76946万元。原告王学林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扣除12%的管理费与鉴定目的相冲突,应当按实际鉴定的造价为涉案工程造价。被告铭胜公司、盛世铭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的工程量不清楚,只有政府清楚。就鉴定意见本身的专业性无意见,但按合同约定,按审计相关规定,审计局已经对工程价款作出了审计决定书,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审计机关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审计决定相冲突,请法庭评判。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9日,甲方华宁县建设局与乙方铭胜公司签订《华宁县宁州大河防洪水系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市政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宁州防洪整治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宁州大河防洪水系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市政设施,工程内容包括五条市政道路、沿河景观、广场、水景、桥梁、绿化、亮化等。预计投资3200万元(不含征地拆迁费)。二、整个工程由监理公司负责监理,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甲方委派工程技术人员现场指挥,工程量计算、材料采购须监理工程师、甲方工程技术人员、乙方施工人员三方签字认可,以实际工程量计算编制决算书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三、甲方以50万元/亩的价格提供市政工程周边的4宗土地给乙方进行开发使用,乙方支付的土地费用和工程投资款相抵,不足部分甲方以货币补偿或其他土地补偿。六、工程建设投资全部由乙方筹资建设…。相关税费按规定承担。八、开工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主体竣工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2007年10月22日,甲方铭胜公司与乙方第二工程处(处长王学林)签订《华宁县泉乡广场河滨路西街人和路、宁荣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泉乡广场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泉乡广场、人和路工程的建设施工承包给乙方,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工程期限:由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二、工程价款、工程量以华宁县建设局的投资概算为准,增减部分工程量以建设局指挥部、乙方记录签字、监理公司认证的依据进行计算,并按结算金额的10%上交甲方,公司现行的2%管理费仍然计提,工程税金甲方代扣上缴。三、工程开工一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达50%,之后根据工程进度、工程量拨付至80%,其余部分待结算书报审计部门审核后一次性付清。四、乙方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城建局提供的规划和施工图进行。合同签订后,王学林开始施工,工程于2008年2月完工。另查明,2007年12月17日,盛世铭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2008年5月,盛世铭公司将锦绣宁州小区B区(以下简称B区)工程交由王学林施工,工程大约于2010年3月完工。铭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芝明与盛世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系父子关系。2009年1月20日,李东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李芝明为盛世铭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同王学林签订有关解决华宁县泉乡广场河滨路、西市街、人和路、宁新街及泉乡广场前道路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锦绣宁州小区B区合同书》(以下简称B区合同)等文书纠纷的解决协议。2009年1月22日,甲方盛世铭公司(铭胜公司)李芝明与乙方第二工程处王学林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泉乡广场承包合同》于2008年1月24日竣工,王学林提前7天交付甲方使用;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000万元。但甲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而是在竣工前拨付人民币合计350万元,至今尚未拨付人民币1650万元。注:此项结算报告未审定,以审定实际价为准。二、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B区合同一份,现乙方又垫资人民币150万元建盖B区,而甲方只拨付泉乡广场欠乙方的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三、综上所述,乙方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150万元(乙方现在B区堆放的钢筋70余吨、贷款、私人借款等未计算在内),甲方只拨付人民币430万元,现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720万元。四、现经双方协商,按2008年2月1日泉乡广场及道路工程竣工日计算,甲方未拨付工程总造价部分(按人民币1000万元计算,出入多少不管),按季度由甲方支付35%的利息加本金给付乙方,但除20%的尾款,其余部分由甲方在2009年2月底以前完全拨付,不能按时拨付由甲方全部负责。五、如甲方不能在2009年3月底前拨付给乙方工程造价款人民币1720万元,利息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将B区(土地16亩及所有建筑物)折价人民币700万元,交由乙方所有、管理、支配和使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可开发的一切相关手续,并将B区现施工的设计图纸交由乙方使用,直至可以开发的一切相关手续无偿交由乙方支配和使用。剩余款项双方按此合同执行、计算。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王学林拨付工程款。再查明,针对涉案工程,王学林报审的《建安工程预(结)算书》的预(结)算造价为19976748.60元,而铭胜公司向审计部门送审的《工程预(结)算书》的预(结)算造价为11979307.31元,报审的金额相差约800万元。华宁县审计局经审计后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载明:宁州大河二期工程泉乡广场、跌水池、泉乡路及附属工程送审结算金额11979307.31元,审定工程结算价款9013136.64元,多计工程价款2966170.67元,主要原因是施工单位未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自行计算项目及多报工程量等。《审计决定书》作出如下审计决定:华宁县宁州大河防洪水系综合整治二期泉乡广场、跌水池、泉乡路、附属工程,施工单位多计工程价款2966170.67元。根据审计署、建设部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工程结算多计的工程价款2966170.67元,予以核减,由建设单位按审定金额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华宁县建设局收到《审计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并向华宁县审计局书面回复,其已按《审计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完毕。还查明,盛世铭公司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其公司多预付了B区工程款为由,要求王学林返还多预付的工程款4865136.95元。王学林以其未多收工程款,而是盛世铭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反诉要求盛世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01820.55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玉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盛世铭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盛世铭公司支付王学林工程款3346762.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重审中,经原告王学林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华宁县宁州大河防洪水系整治二期工程中由王学林承建的泉乡广场、广场前道路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审计审定的结算金额为901.31万元,经过查找对比,主要问题在于对图纸及构造、施工工艺理解不透,大面积挖淤泥及耕植土后,应该把淤泥及耕植土运至可以堆放的地方,重新购买土夹石进行分层回填夯实至图纸规定的结构层高度,而审计报告所有土夹石都没有计算。根据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工程人工费执行34.77元,而审计全部人工费执行27.72元;施工管理费国家规定按专业套用不同费率,而审计全部按三类工程计费。鉴定意见为,王学林工程结算造价为:2008年1月1日前完成部分结算146.98802万元,2008年1月1日后完成部分结算1159.57万元,按合同约定扣除12%的管理费和上交费后为1149.76946万元。原告王学林支付了鉴定费20万元。2016年2月14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与审计结果存在差异的相关情况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审计是根据铭胜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合同、按铭胜公司提供的11979307.31元结算作为审核基数进行审核,鉴定是根据铭胜公司与王学林签订的合同、按王学林提供的19976748.60元结算作为审核基数进行结算。重新购买土夹石进行分层回填夯实至图纸规定的结构层高度符合工程常规,因此土夹石产生费用100多万元,应予计算。人工费产生差异3.2万元左右,施工管理费产生差异4.1万元左右,其他差异主要是材料价差,审计是根据宁州大河防洪工程指挥部2008年11月24日材料价格批复执行,鉴定是根据合同约定概算价计算。重审中,原告王学林表示,根据重审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13065580.2元,原已支付的款项4460855元(工程款430万元、工资款91695元、水泥款69160元)中,因被告扣除了管理费,原告实际上只收到4222696.4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842883.75元;因原来约定按季度支付35%的利息过高,现要求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842883.75元;2、由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本金8842883.75元,按年利率36%计算);3、二被告立即办理B区地块及在建工程抵款过户的全部手续;4、本案一审诉讼费、原二审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方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依据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因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工程价款应以审计部门审计核定的价款为准,原告依据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主张工程价款不符合审计法的规定;2、因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原告要求支付36%的利息没有依据;3、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还有以下几笔,应予扣减:(1)2009年8月17日支付的500万元中的400万元;(2)2008年1-4月支付的1291695元(包括2009年6月22日的50万元、2008年1月4日的22万元、工资和材料款4笔合计91695元、无单据的两笔17万元和31万元);(3)2008年5月15日垫付的水泥款142128元;(4)垫付的河沙款。4、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符合事实及法律原则,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当由败诉一方或主张不实一方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学林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铭胜公司与华宁县建设局签订《宁州防洪整治协议》后,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第二工程处王学林施工。经审查,王学林名义上是铭胜公司的第二工程处处长,但在经济上与铭胜公司是独立核算,铭胜公司收取王学林的管理费,故双方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因此,铭胜公司与王学林应属于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王学林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泉乡广场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王学林已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虽未组织验收,但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王学林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支持。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范围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3、利息如何计算;4、盛世铭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关于工程范围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铭胜公司与第二工程处王学林签订的《泉乡广场承包合同》中所述“将泉乡广场、人和路工程的建设施工承包给乙方”中的“人和路工程”表述有误,实际上是广场前道路工程。本案王学林以《泉乡广场承包合同》为据起诉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范围为泉乡广场、广场前道路工程,不包含B区工程(B区工程已另案解决)。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经审查,铭胜公司与华宁县建设局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计算编制决算书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铭胜公司与王学林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工程量拨付至80%,其余部分待结算书报审计部门审核后一次性付清。双方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也载明,此项结算报告未审定,以审定实际价为准。故本案工程价款原则上应根据双方约定,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但王学林报审的《建安工程预(结)算书》与铭胜公司向审计部门送审的《工程预(结)算书》的预(结)算造价相差了约800万元,故经王学林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了《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该鉴定意见应认定为合理确定本案工程结算价款的参考依据。经审查,鉴定机构关于土夹石费用、人工费差异、施工管理费差异的鉴定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该三部分费用合计1465275.55元(土夹石费用1392275.55元、人工费差额32000元、施工管理费差额4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工程结算价款应依据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9013136.64元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0478412.19元。(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泉乡广场、广场前道路工程的施工合同纠纷,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依据注明泉乡广场、广场前道路工程款的收款单据进行认定。原告主张按其实际收到的款项4222696.45元扣除工程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除原告认可收到的4460855元工程款外,已支付的工程款还有另外几笔。经审查,对于垫付的水泥款142128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主张的工资和材料款91695元与王学林认可收到的工资91695元情况基本相同,应属于相同的款项;对于500万元中的400万元和2009年6月22日的50万元,涉及的是B区工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在本院(2013)玉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对该两笔款项已作过审查核实,故本案不予审查;对于2008年1月4日的22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不予认定;对于无单据的17万元和31万元,以及河沙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4602983元。(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按2008年2月1日泉乡广场及道路工程竣工日计算,按季度由甲方支付35%的利息,故王学林要求自2008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原约定按季度支付35%的利息,以及王学林现要求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均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关于盛世铭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盛世铭公司虽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但盛世铭公司与王学林在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未拨付工程总造价部分,按季度由甲方支付35%的利息加本金给付乙方,该约定属于债务承担协议,协议内容除35%的利息约定过高,过高部分不受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盛世铭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向王学林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办理B区地块及在建工程抵款过户全部手续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2009年1月22日所签《协议书》中关于“如甲方不能在2009年3月底前拨付给乙方工程款1720万元,利息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将B区(土地16亩及所有建筑物)折价700万元交由乙方所有、管理、支配和使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可开发的一切相关手续”的约定,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B区工程现已建设完成,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而原告已起诉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铭胜公司、盛世铭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王学林工程款5875429.19元及相应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宁县宁州铭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宁县盛世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学林工程款人民币5875429.19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26元,由被告华宁县宁州铭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宁县盛世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928元,原告王学林负担113998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华宁县宁州铭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宁县盛世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000元,原告王学林负担1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