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文奇小饭桌与被告刘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大城子镇文奇小饭桌,刘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524号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文奇小饭桌,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建设路陶然欣苑小区********号。经营者卢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卧虎沟乡。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文奇小饭桌与被告刘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文奇小饭桌的经营者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文奇小饭桌诉称:自2012年起,二被告之女刘某在我文奇小饭桌长托,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15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长托费336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长托费3366.5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刘某、刘某由刘某某抚养,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自行负担。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二被告之女刘某在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文奇小饭桌长托,共拖欠原告长托费3366.50元。2016年1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变更由被告董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董某某负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刘某的长托费336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托费用清单,(2013)喀六民初字第107号、(2015)喀六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文奇小饭桌为被告之女刘某提供长托服务,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刘某的长托费用为3366.50元,期间刘禹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经离婚诉讼调解由刘某某负担,故此笔费用应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文奇小饭桌长托费33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