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吉梅与XX、袁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梅,XX,袁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248号原告:吉梅,女,生于1946年10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訾丙林,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生于1962年9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袁欣荣,女,生于1975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梅与被告XX、袁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訾丙林,被告袁欣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梅诉称:原告系退休教师。退休后,原告于2009年7月份经别人介绍去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从事兼职业务员,与时任该公司副总的被告XX相识,被告袁欣荣也是该公司兼职业务员,也与原告相识。2009年7月份,被告XX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言明2个月偿还不了就给原告5000元利息。2014年4月23日,被告XX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给付被告XX现金3万元,被告XX为原告书具了欠款9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将一房产证抵押给原告。自2011年开始,原告就经常到两被告处催要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袁欣荣辩称:被告袁欣荣与被告XX已于2014年7月25日离婚,对原告所诉借款被告袁欣荣不知情,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被告XX借款系用于买房,但在被告XX借款期间,两被告并未购买房屋,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欣荣的诉讼请求。被告XX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XX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9万元,为原告书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吉美现金9万元整,分三个月付清,无任何纠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引起诉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欣荣对原告提交的被告XX书具的借条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鉴定材料。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XX为其书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其与被告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XX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XX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袁欣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袁欣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XX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被告XX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借款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袁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吉梅借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XX、袁欣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记录田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