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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4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贵超与深圳市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超,深圳市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超,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峰,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1栋1楼1109。法定代表人芦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景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贵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宇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贵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宇通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何时为止以及李贵超的各项诉请有无超过仲裁时效。关于此项焦点问题,双方对于李贵超离职时间各执一词:李贵超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宇通公司主张为2014年6月30日。依据宇通公司提交的李贵超与案外人深圳市华光达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载明,李贵超于2014年7月入职案外人华光达公司处。其中,上述入职登记表的落款时间处虽有涂改,但根据李贵超的出生年月日及表中载明的年龄,可以判断该表的落款时间应在2014年。李贵超对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确认上述签名为本人签名。相反,李贵超提交的手机短信及通话录音等电子证据未经公证鉴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具有盖然性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离职时间,本院据此认定李贵超入职华光达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李贵超主张与宇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入职华光达公司之后,不符常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贵超于2015年7月15日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罹于仲裁时效,仲裁委及一审法院驳回其仲裁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贵超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贵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