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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1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支玉凤与苏长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玉凤,苏长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11民初39号原告:支玉凤,女,195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俊山,男,1975年生,锡伯族,系原告儿子。被告:苏长海,男,1984年生,朝鲜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支玉凤诉被告苏长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玉凤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山,被告苏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宏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玉凤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同村村民。因为被告想去韩国打工,所以找到原告帮助其联系办理韩国打工事宜,口头约定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通过朋友在沈阳找到沈阳市金胜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被告出国所用相关手续,该公司收取出国服务费3.2万元。因为被告当时没钱,所以被告请求原告帮助垫付,并说到韩国后把钱还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请求垫付了3.2万元。沈阳金胜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收据,收据现在原告出保存,但原告出国后至今一直未偿还原告该笔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出国服务费3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垫付之日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服务费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长海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属实,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垫付过出国费用,因为被告是朝鲜族人,被告通过访问就业网站报名后,经过摇号中签由被告到大使馆签证到韩国出国劳务,在此过程中,原告只向被告提供了出国的信息,并在该网站给被告报告,但该网站为免费报名,没有发生任何费用,被告从未去过沈阳金胜飞咨询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协议,也未向该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过出国服务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被告苏长海在原告支玉凤的协助下登录Hikorea网站申请H-2访问就业,后经大韩民国法务部电脑抽签,被告苏长海被选为访问就业签证申请者,并取得大韩民国外国人登入证赴韩国劳务。现原告支玉凤以为被告苏长海向沈阳市金胜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3.2万元出国服务费并要求苏长海返还该笔垫付费用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沈阳市金胜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2月12日被吊销。上述事实有Hikorea网站资料、外国人登入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为被告苏长海垫付了3.2万元出国劳务费。第一份为收款收据一张,该份收据是由沈阳市金胜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载明了苏长海缴纳出国劳务费3.2万元。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由原告支玉凤为苏长海缴纳或者垫付,且沈阳市金胜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已经依法不具备从事出国中介业务的资格,故本院对于该份收款收据(普通三联据)的真实性已无法认定和核实,该份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一份视频录音资料,第三份证据是村委会的证实材料,这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为出国劳务费一事产生了纠纷,而不能证明被告曾经委托原告办理出国事宜,并请求其垫付出国劳务费的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支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支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万学审判员  戴龙雨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