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212号原告何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03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15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未出现新情况、新理由。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离婚时,(2014)沭民初字第038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尚不满6个月,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陶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