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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家忠与武汉市南艺雅阁装饰有限公司、杜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忠,武汉市南艺雅阁装饰有限公司,杜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5号原告张家忠(曾用名张志海),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浩、肖湘漓,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南艺雅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庙山保利海上五月花2栋1104室。法定代表人钱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帅,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替,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平,自由职业。原告张家忠诉被告武汉市南艺雅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艺雅阁装饰公司)、杜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浩,被告南艺雅阁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帅、李替,被告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忠诉称,2015年7月13日,我在被告南艺雅阁装饰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金融港4路佛奥俊贤雅居9栋801室的装修工地上从事水电工,在给房屋客厅背景墙装插座过程中,因木工装修背景墙时未预留插座孔,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杜平为了省事,便要求我用切割机打开已装修好的背景墙木板,我提出我是做水电工的,对切割木板不知如何操作,被告杜平便示范给我看,让我将木板切割完毕。当日中午12点多,我在切割过程中,因切割机被木板卡了一下,我手没抓稳,切割机反弹回来掉到我脚上,导致我左侧小腿割伤。我受伤后不能动,打电话给被告杜平,其赶到装修现场,将我送到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45650.75元。被告南艺雅阁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杜平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工期从2015年5月2日到2015年6月17日,而原告张家忠是在2015年7月13日受伤的,不在工期范围内,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与武汉市江夏区金融港4路佛奥俊贤雅居9栋801室姓赵的业主签订的价格为40000元的半包装修合同,再以28500元的价格将该装修工程的装饰、水电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杜平。我们并不认识原告张家忠。原告张家忠的鉴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而非人体损伤的标准,但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了。原告张家忠的职务是水电工,并不擅长使用切割机,在明知自己不会使用切割机,使用会有一定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其自身有较大问题,其损害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同意补偿原告张家忠25000元。被告杜平辩称,被告南艺雅阁装饰公司提供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字不是我签的,对该承包合同我不认可,但我认可承包该项目的装修工程。我与被告南艺雅阁装饰公司是口头达成协议,该公司将武汉市江夏区金融港4路佛奥俊贤雅居9栋801室装修工程中的人工劳务、水电安装、辅材、油漆等以28500元的价格发包给我,其给我结算的是26220元,有2280元业主以工期延期和地漏做错为由没有支付给被告南艺雅阁装饰公司,该公司亦没有支付给我。装修房屋的武汉市××金融××路约90平方米,我是以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包给原告张家忠的,我和他结算了总劳务费3300元。我起初并不认识原告张家忠,是该公司老总钱盛提供了很多社会电话号码给我,我当着他的面照着电话号码把原告的电话号码打通了,就这样找原告张家忠来工地上做事的。切割机是原告张家忠的,他是电工,这是他必须要做的事,刚开始是我锯做了个示范,中午我要吃饭,也要给其他师傅送饭,我叫他一起吃饭要他休息一下,原告张家忠不肯,后来就出事了。原告张家忠受伤后我与被告南艺雅阁装饰公司各垫付了400医疗费,其切割受伤时我不在场,我不愿意承担大部分责任,我没有什么钱,原告张家忠的问题很大,在赔偿金额上我愿意在2万元的基础上加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间,被告南艺雅阁装饰公司在承接面积约90㎡的武汉市江夏区金融港4路佛奥俊贤雅居9栋801室房屋装修工程后,将该装修工程中的劳务、水电安装、辅材、油漆等以2850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被告杜平施工,后被告杜平雇请了做水电工的原告张家忠,双方约定报酬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2015年7月13日12时许,原告张家忠在给该房屋客厅背景墙安装插座时,因背景墙未预留插座孔,被告杜平便让原告张家忠用切割机打开已装修好的背景墙木板,原告张家忠在切割过程中,切割机被木板卡了一下,致使切割机未被抓稳反弹回来将原告张家忠的左侧小腿割伤。原告张家忠受伤后,被赶到装修现场的被告杜平送往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伤情为胫骨开放性骨折(左)、气滞血瘀症、小腿皮肤撕脱伤(左)、小腿开放伤并异物存留(左),医疗费用为81253.6元,其中被告南艺雅阁装饰公司和被告杜平各垫付了400元。2015年11月1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5)第2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家忠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张家忠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张家忠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其妻吴娟之子张宇轩出生于2013年4月11日。诉讼中,原告张家忠诉称其为建筑行业务工人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平在承包武汉市江夏区金融港4路佛奥俊贤雅居9栋801室的房屋装修工程后,雇请原告张家忠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约定了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杜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原告张家忠尽到安全监督管理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家忠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明知自己不能熟练切割木板且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仍然操作切割机切割木板而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张家忠自行承担40%的损失,由被告杜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艺雅阁装饰公司将该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杜平个人施工时,未对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南艺雅阁装饰公司应与被告杜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家忠要求被告南艺雅阁装饰公司、杜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依法核算。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张家忠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经本院核算为81079.6元;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510元,但未提交计算该项费用的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器具费174元,本院结合其提供的票据及受伤部位等实际情况,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944.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鉴定等实际情况考虑,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结合其受伤情况及本地区平均生活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忠的各项损失84480.62元,其中已付400元,还应付84080.62元。二、被告武汉市南艺雅阁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平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赔付400元)。三、驳回原告张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14元,由原告张家忠负担914元,由被告杜平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2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绍红赔偿明细:1.医疗费:81079.6元(80073.7元+191.2元+260元+25.7元+127元+287元+115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4.护理费:4722.6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9838.7元(28729元/年÷365天×125天)6.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0.1)7.残疾器具费174元(康复型腋下拐95元+坐厕椅7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944.8元(当事人主张)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9项小计:137467.7元。被告杜平、武汉市南艺雅阁装饰有限公司各垫付了400元。由被告杜平赔偿原告张家忠各项损失84480.62元(137467.7元×60%+2000元),已付400元,还应赔付84080.62元。由被告武汉市南艺雅阁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赔付4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