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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从朋友张某某(具体身份不详)处购得冰毒16克。2015年12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到本市雁塔区永松路悦瑶酒店616房间与吸毒人员张某某共同吸食,后被接举报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状物4小包和1大包(共计净重14.528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贠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