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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与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82号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邓庄乡邓庄村公路东侧、衡德公路南300米。法定代表人:董永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件热镀锌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钢结构件镀锌,2011年1月1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卫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镀锌费1429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22963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2963元整,并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承担自2015年11月16日至开庭日的违约金482元,以后按此标准另行计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争议,根据被告账目记载,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2月,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追要过欠款,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必要承担违约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2963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8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陈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李玉才镀锌费壹拾肆万贰仟玖佰元整。证据二、钢结构件热镀锌加工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述:根据双方的交易,在2011年1月18日刘保卫出具欠条时,双方交易已经完成,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直至2012年2月最后一次付款,尚欠原告加工费22963元,自2012年2月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此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陈述: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1.75利率承担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违约金482元。无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也应该依法驳回,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钢结构件热镀锌加工合同、欠条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钢结构热镀锌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钢结构件镀锌,至2011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42900元,并由其工作人员刘保卫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被告陆续偿还,尚欠原告加工费22963元、违约金460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热镀锌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全部报酬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82远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被告方2011年1月18日出具欠条后,经陆续还款尚欠原告加工款22963元,因该欠条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加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加工款22963元、承担违约金460元,2016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另行计算。驳回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保全费250元,计437元由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