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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军与杨海林、李国山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杨海林,李国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4033号原告马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杨海林,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赵景明,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山,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凤,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军诉被告杨海林、李国山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被告杨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明、被告李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海林驾驶四轮车在X218线15k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当日,原、被告双方经案外人周兴、李国山及李树梅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即,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一切财产及人身损失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卫生院治疗5天后转往林西县医院治疗12天。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28543.9元。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依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林辩称,请求法院追加案外人李国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承担责任。答辩人是林西县五十家子镇东敖包人,2015年5月事发时被李国山雇佣到白塔子种地,中午李国山妻子李树梅叫我往回送车,送车的第二趟车下道拐弯时原告不顾前方我车拐弯强行上道被我车刮倒。当时原告摩托车大灯刮碎,油箱刮坏,人没受伤。当天答辩人将原告送白塔子医院,经索博日嘎镇医院诊断为“原告无伤”。当时在场人周兴建议答辩人赔偿5000元,修上摩托车。但五天后原告住进林西县医院。另外,事发时在场人都一致证明,原告是酒后驾车,故原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当时原告人身无伤害结果,事发后五天以后住院。并且不是事故处理机构指定的右旗医院,我认为他的伤病是另有原因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答辩人是被李国山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佣过程中,给他人造成伤害的,雇主承担责任”答辩人是受李国山妻子李树梅指派往回送车,第二次送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所以雇主李国山应承担责任。机动车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交警部门及时勘察确定责任,而原告8天以后才报警,已无法确定责任。综上,答辩人无责任。被告李国山辩称,我不承担责任,当时发生事故时候原告为什么没报警,也没给我打电话,当时我不在场,到了晚上才知道发生事故的事情。当时原告与被告杨海林双方调解时我也没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杨海林驾驶四轮拖拉机沿X2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处左转弯下道时与原告马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马军于2015年5月31日在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卫生院治疗5天,在2015年6月5日转入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0071.38元(其中被告杨海林垫付了1184元)。林西县医院诊断为原告伤势为陈旧性半月板损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且未保护现场,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原马军、被告杨海林、李国山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收据、赤峰市林西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右公交证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被告杨海林提供的赤峰市林西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右公交证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军与被告杨海林事故发生后均未报警且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对损害结果,原告马军与被告杨海林应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即原告马军与被告杨海林应各承担50%的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海林已垫付1184元,此款应从其赔偿额里面扣除。被告杨海林辩称其与被告李国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且事故也正在雇佣期间发生,但被告杨海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根据以上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为10071.38元,误工费为1080元(12天x90元),护理费为1320元(12天x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2天x100元),合计13671.38元。被告杨海林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835.6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今后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杨海林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没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国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林赔偿原告马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651.69(已扣除预付的1184元),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剩余6835.69元,由原告马军自己承担。二、被告李国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海林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马军、被告杨海林各承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    仁审 判 员 王  晓  慧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建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