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刑初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0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松波、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兵山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无证驾驶湘m6xxxx轻型货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中华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将行人田某某撞倒,造成田某某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田某某的家属请求不予追究戴某某的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照片;2、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并有以下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某某事故发生后的到案情况。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人戴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从他人手中购买了湘m6xxxx号牌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戴某某曾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但已被注销的事实。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湘m6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符合要求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交通事故调解签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戴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戴某某一次性赔偿田某某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1700元,并已履行,田某某的家属对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的事实。被害人田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证人王某某、黄某某、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19时许,在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中华保险公司门前路段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湘m6xxxx轻型货车将行人田某某撞倒,后田某某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日19时许,他无证驾驶湘m67462轻型货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中华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将行人田某某撞倒,造成田某某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概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系车祸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引起的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裂伤、血气胸形成致呼吸衰竭后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交通事故,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其又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戴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