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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高飞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大荔支公司)、黎连喜、大荔县前荣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高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黎连喜,大荔县前荣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56号原告马高飞,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保祥,男,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会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同州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翟福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为为,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连喜,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被告大荔县前荣汽贸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商贸大厦。原告马高飞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大荔支公司)、黎连喜、大荔县前荣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高飞及委托代理人张保祥、被告大地财险大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为为、被告黎连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荔县前荣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高飞诉称:2015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黎连喜驾驶被告大荔县前荣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陕E92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家巷村处路段时,与沿马家巷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高飞驾驶建设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陕E920**解放牌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250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黎连喜、大荔县前荣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马高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马高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3、黎连喜驾驶证复印件;4、陕E920**行驶证;5、陕E920**交强险保单;6、陕E920**商业险保单;7、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8、稷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书;9、稷山县医院出院证;10、稷山县医院入院;11、稷山县医院病案病历;12、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13、交通费车票3张;14、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15、伤残鉴定意见书;16、全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信息;17、摩托车损失鉴定费票据1张;18、摩托车损失鉴定书;19、交警队摩托车鉴定通知书。被告大地财险大荔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在被告黎连喜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按照合同约定,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结合原告证据在质证阶段综合发表意见;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黎连喜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该给原告赔偿的给原告赔偿。被告大荔县前荣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大荔支公司、黎连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2)、(16)(19)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大荔支公司、黎连喜对证据(7),第一个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核减非医保用药,第二张票据系出院后的票据,但没有相关医嘱予以核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期间的。对证据(14)伤残鉴定费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5),对其中颅脑损伤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希望法庭酌情核减该处伤残的赔偿费用。对其内固定取出费用有异议,酌情考虑为8000元。从鉴定人员执业证可以看出是2013年具有伤残鉴定资质,但是并不能显示2016年是否还具有鉴定资质。对证据(17)、(18),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也无法证实鉴定的损失是否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并且其主要都是换取,并不是修理,不符合保险公司定损的规则,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黎连喜驾驶被告大荔县前荣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陕E92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家巷村处路段时,与沿马家巷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高飞驾驶建设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马高飞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31天。马高飞伤情经山西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稷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连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高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陕E92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大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黎连喜为原告马高飞垫付医药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马高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因陕E92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大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由大地财险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大荔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原告马高飞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47750.84元,有原告提供的稷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为证,虽然被告对第二张医疗费227.3元提出异议,认为系出院后检查费用,没有相关医嘱。但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出受伤,原告出院后进行复诊,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为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应按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4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马高飞的误工费为14476元(94元/天×154天=1447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94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专人陪护)即31天+90天=1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高飞的护理费为11374元(94元×121天=113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31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15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80元,被告辩称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原告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且该事故被告黎连喜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12458.4元,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根据山西省管理局晋公交管(事)[2015]25号文件“各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的文件精神,为进一步缩小城乡差别,原告主张按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更公平,为此,原告伤残赔偿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9)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16000元,有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伤残鉴定费2200元,有山西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被抚养人生活费20801.2元(女儿马紫瑞2015年2月22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7.5年×6992元=122360元÷2人=61180元×34%=20801.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摩托车损失157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3)摩托车损失鉴定费100元,系鉴定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马高飞人身损失共计251710.44元。财产损失共计167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大荔支公司应在陕E92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高飞人身损失120000元(包括被告黎连喜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财产损失1670元。被告大地财险大荔支公司在陕E92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马高飞人身损失104032.4元(251710.44-121670×80%=104032.4元,包括被告黎连喜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被告黎连喜、大荔县前荣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高飞人身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16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54032.4元,共计赔偿原告马高飞175702.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黎连喜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三、被告黎连喜、大荔县前荣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马高飞承担725元,被告黎连喜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国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