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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车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车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王建华。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衡公司),地址在南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车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车娟。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车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车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构建厂房承包协议,为被告建造厂房。2013年1月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5万元,尔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经原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付清工程款2703100元和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昌衡公司辩称:昌衡公司欠款属实,应由公司承担,与被告车娟无关被告车娟辨称:车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王建华和被告昌衡公司签订了一份构建厂房土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机械加工1车间,机械加工车2间工程总造价3080000元,付款方式单方工程部验��后,合格后。甲方(被告昌衡公司)应付乙方(原告)工程总价的50%。二个月应付清,如拖延未付,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也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所建工程。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注明截止2015年2月17日止。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土建工程款王建华总款贰佰叁拾伍万元整,按合同每月付,月息计47000元,同月还出示了一份利息欠条,注明“截止于2015年2月中旬利息总欠3429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车娟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为此,原告按要求将1000000元打入车娟个人账户,车娟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今借到王建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按月付息,借期六个月,于2015年5月25日还款”,借款人车娟本人签了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据、欠条承包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及相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且该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故原告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其欠付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和利息计算问题,因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并明确了欠款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昌衡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而车娟虽然在该工程款和欠条上签了名。但应理解为职务所为,故车娟在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归还1000000元,二被告应如何担责的问题,因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昌衡公司认为应由公司归还与被告车娟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将该笔借款打入车娟个人账户,车娟对该笔借款如何行驶处分权,原告无法约束。故车娟对该笔借款负有归还的义务,而公司在车娟出示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及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确认,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共同所借并由其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从被告出示的借条看,约定了利息但对利息约定不。按年利率6%,从约定还款日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华工程款2350000元,利息342900元。逾期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8分计算至还清款止。二、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车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建华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