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桂龙与于艾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桂龙,于艾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2223号申请执行人:杨桂龙,男。被执行人:于艾国,男。申请执行人杨桂龙与被执行人于艾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莒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人工费4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财产反馈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在该案审理阶段,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于艾国在山东省第八地质矿产勘查院的工程款4800元。后经执行查明,山东省第八地质矿产勘查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执行人于艾国与该院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该款无法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于艾国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于艾国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德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