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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敬宓,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御林街御林花园小区大门外,将4.676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9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1000元贩卖给汤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的证言、现场刑事照相、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鉴定、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不是犯意提起人员、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沉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