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利霞与被告王温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霞,王温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736号原告郭利霞,女,197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文杰,男,1972年出生,汉族。被告王温举,男,1985年出生,汉族。原告郭利霞与被告王温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星、马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温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冬借原告现金3000元,次年7月6日经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款,被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现金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叁仟元正(3000元)王温举7月6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温举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3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温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郭利霞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温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