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锦泽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锦泽纺织有限公司,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锦泽纺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高密市锦泽纺织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寒商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高密市锦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尽管约定了合同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但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明显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涉案被告的住所地还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均是山东省高密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虽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七条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争议的处理: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此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管辖约定合理格式,认定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故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