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谟斌非法收购珍贵、频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生于1960年1月18日,汉族,农民,文盲,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谢某甲在经营卤制品过程中,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015年10月15日被山阳县森林公安局当场查获斑羚2只(死体)。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斑羚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笔录,姜某甲、王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被告人谢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并有:接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山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阳县森林公安局关于谢某甲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赃物销毁情况说明,证人姜某甲、姜某乙、谢某乙、王某某、宋某某证言,山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被告人谢某甲适合社区矫正,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依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