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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与朱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朱杰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莫小雄。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周李明,均为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杰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3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诉被告朱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杰文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二手房字佛山分行环城支行2013年0057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至2043年8月23日,贷款利率按年6.0915%执行(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间向贷款人还本付息时,按上述合同有关约定办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桂新东路二十座桂楹阁405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实际债权的费用。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宣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3279.13元和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7680.1元,本息合计270959.23元,从2015年11月24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桂新东路十二座桂楹阁40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欠款情况表各一份、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二手房字佛山分行环城支行2013年0057号),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年,从2013年8月23日至2043年8月23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数下浮7%确定,贷款发放后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其他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桂新东路十二座桂楹阁40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为:03××67)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0313015434),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实际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80000元贷款。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63279.13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1188.72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约定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的违约救济条款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未还本金263279.13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数下浮7%,逾期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40%计收罚息。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送达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及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6年3月1日可视为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时间。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63279.13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1188.72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应以欠款本金263279.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用所购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桂新东路十二座桂楹阁40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为:03××67)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0313015434),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与被告朱杰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二手房字佛山分行环城支行2013年0057号)项下贷款于2016年3月1日提前到期;二、被告朱杰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63279.13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1188.72元,此后以263279.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7%的基础上再上浮4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有权以被告朱杰文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桂新东路十二座桂楹阁40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3××67;他项权证号:031301543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2.19元、保全费1874.79元,共计4556.9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已经预交),由被告朱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