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7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语勤诉北京华恒教育文化交流中心、北京华恒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成都分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语勤,北京华恒教育文化交流中心,北京华恒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成都分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151号原告唐语勤,女,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唐美英,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唐语勤之母。被告北京华恒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号楼2418A。法定代表人王玥琳,董事长。被告北京华恒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成都分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时代广场*座1906B。负责人刘秀兰,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金华,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北京华恒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成都分中心员工。原告唐语勤诉被告北京华恒教育文化交流中心(简称华恒教育中心)、北京华恒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成都分中心(简称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语勤的委托代理人唐美英、华恒教育中心与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给予双方一定调解时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语勤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之母于网上看到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的宣传资料,遂主动与其联系,想委托其办理原告去美国读两年高中的留学事宜,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的梁老师当即表示可以办理。其后梁老师通过网上发给原告相关合同,原告认为不合适也不符合原告的要求,梁老师遂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经请求后拟定了补充协议,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其后,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并未按原告要求给原告申请到合意的高中,还称因原告年龄原因只能就读一年高中,不能满足原告要求正常就读两年的要求。后原告要求退款被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赔原告2.5万元留学服务费及经济损失费1万元(原告用唐美英购买的基金、理财产品、银行存款支付了60万元的存款准备金,准备办签证,其后因留学事宜未办成,该笔款项未获取投资收益,而存在损失),并退还原告交付的所有资料(当庭确认资料已经退还,不再主张)。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恒教育中心、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辩称,不同意退还2.5万元服务费,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万元。服务费系被告为原告成功申请学校办理签证的费用,如果申请学校失败或办理签证失败,该费用会退还。事实上,被告已为原告成功申请了一所学校,之前因原告年龄问题为其安排了一年的高中学习,但该情形对原告不利,故与原告商量退费,但其后美国学校又同意原告在一年内完成学业,尽量确保其在20岁前毕业。被告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却无法沟通。根据一般程序,被告得知该情况后应该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就读,如果其愿意就读,还需准备后续材料向学校提交并为其办理签证。被告已为原告成功申请到了学校,已履行合同义务,系因原告不配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通过网络联系上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与之商议委托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为原告办理自费出国留学事宜。2015年4月26日,原告(甲方、自费出国留学申请人)与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乙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申请赴美国2015年秋季留学,就读高中,留学类别属学历教育。乙方向甲方提供留学前往国家的咨询、提供院校和专业申请的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手续、代办申请奖学金手续、签证办理手续等中介服务。甲方委托乙方申请学校名单、申请数量和所选择的相关专业以《补充协议申请及院校专业确认表》为准。乙方的服务项目阶段包括咨询评估阶段(根据甲方综合情况,进行全面的申请评估)、规划提升阶段(根据甲方的活动背景及可利用资源,结合目标学校和专业的要求定位,协助甲方提升申请背景,增强自身优势)、申请阶段(协议包含8所选校,乙方协助甲方确定申请方案,指导开具成绩单,撰写简历、推荐信等)、签证及后续阶段(结合甲方实际,制定签证方案,指导甲方准备签证材料,提供相应的签证服务培训等)。甲方有权随时了解申请的有关情况,有义务按协议约定时间及数额向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及约定的其他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的信息包括向甲方介绍留学层次高中及就读专业的详细信息。在申请入学方面,甲方获得任意一所选定申请院校录取通知书后,即视为学校申请成功。若甲方申请成功,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退款申请。申请成功的标准为甲方在乙方服务体系中所产生的全部申请结果中,如获得《补充协议申请及院校专业确认表》中任何一所学校的录取,均视为乙方服务成功,即甲方申请成功。合同补充内容中所载明的学校为罗克福德基督高中11年级和主教米艾格高中11年级。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关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第五章解除合同及退费中第二条第2款“如果合同约定的学校录取申请成功,但最终签证失败(在开学时间允许的范围内至少签证三次),乙方将全额退还服务费用”更改为:签证两次,如两次签证失败,则乙方扣除甲方2000元服务费,其余服务费全部退还。2、乙方申请的学校,需与甲方达成共识,征得甲方同意,且甲方在《补充协议及院校专业确认表》中签字确认后,乙方才能申请,如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申请学校,甲方有权要求全额退费。3、整个学校申请与签证办理阶段,乙方应及时电话或短信,或邮件与甲方沟通,让甲方知悉最新进展情况。如乙方故意隐瞒申请情况,申请不透明,以及缴服务费后超过一周以上不及时联系甲方,甲方有权要求退还服务费。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支付留学服务费2.5万元。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后,通过中介机构CET为原告联系了罗克福德基督高中及寄宿家庭。CET的老师对原告进行了远程面视,罗克福德基督高中同意在审核学生成绩单的情况下,为原告安排一年的高中学习,尽量确保原告在2017年其年满20岁以前毕业。原告认为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为其联系的学校回复的学习条件不能满足其正常就读两年高中的要求,遂未再向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提交后续留学材料,并要求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退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邮件、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私立学校项目回函(来源于美国校方)、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与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为其出国留学提供中介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受托人的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理应按照作为委托人的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联系了其指定的罗克福德基督高中,该学校也愿意接收原告入学,但就学条件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故原告不愿意再继续委托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退还留学服务费,即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退还的留学服务费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若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完成了一定的委托事务,可收取相应的报酬。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收取原告交纳的留学服务费后,其服务项目包括咨询评估、规划提升、申请、签证及后续等阶段,可查明的是,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的咨询评估及联系国外中学的中介服务,但因其后联系学校的条件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等因素而致委托事宜不能全部完成,但该委托事宜不能全部完成并不能归责于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阶段、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已履行了部分委托事务等因素,酌定原告应向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支付一定的报酬,由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向其退还留学服务费2.2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退还留学服务费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的损失,故其主张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恒教育成都分中心系华恒教育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华恒教育中心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恒教育文化交流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语勤返还留学服务费2.2万元;二、驳回原告唐语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北京华恒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承担288元,原告唐语勤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