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平与熊忠灿、方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熊忠灿,方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484号原告杨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公民身份号码:×××5397。诉讼代理人冼璈隆,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忠灿,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034。被告方丽红,女,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224。原告杨平诉被告熊忠灿、方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冼璈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告与两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因被告熊忠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资。双方经商议,原告同意向熊忠灿出借300000元,被告方丽红作为熊忠灿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平向熊忠灿出借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为5%;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争议管辖法院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如果因履行合同或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两被告确认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22栋1603室”作为其有效的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在签订合同后,杨平于2015年10月13日向熊忠灿名下的账户转账280500元,同时,向熊忠灿交付了现金19500元。杨平合共向熊忠灿交付了借款本金合共300000元。在取得借款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已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原告已如约向被告熊忠灿出借了约定的款项,已合格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熊忠灿拒绝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方丽红作为熊忠灿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熊忠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熊忠灿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熊忠灿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7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以年24%作为利率,从2015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三、被告熊忠灿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24270元;四、被告方丽红对被告熊忠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电子回单两张、借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熊忠灿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方丽红为此提供保证,后被告熊忠灿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案涉借款。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两被告未举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查:原告委托北京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4270元。因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熊忠灿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忠灿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其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30万元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4270元,依据合同上述约定,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熊忠灿承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4270元予以支持。关于方丽红的责任问题。被告方丽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其担保的债务未受清偿,方丽红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忠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平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熊忠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平清偿律师费24270元;三、被告方丽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285元,财产保全费2276元,合计诉讼费用5561元,由被告熊忠灿、方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凤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