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潘仲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仲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08号罪犯潘仲帅,男,壮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仲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人民币687886.64元。被告人潘仲帅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以(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2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执行至2033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潘仲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仲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9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仲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仲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人民币687886.64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32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