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凌晨,同案犯覃某(已判决)与被害人苗某某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覃某认为此事未得到妥善解决。2014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覃某在酒后邀约被告人陈某及他人,前往被害人苗某某居住的成都市成华区家中,覃某用脚踢苗某某房门并要求苗某某出来解决几日前的纠纷,后苗某某与家人开门后与覃某、陈某等人发生冲突,苗某某被打伤,同案犯覃某与被告人陈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苗某某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了网上追逃,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某区某镇一网吧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苗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其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