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韩磊、李都边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磊,李都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凭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磊,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凭祥市。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都边(绰号李欣),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凭祥市。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农志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磊、李都边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磊、李都边及李都边的辩护人农志扬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期间,经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阿某1(另案处理)在南宁做玉石生意期间认识了被告人韩磊,后又通过韩磊认识了被告人李都边。之后,该三名被告人多次商量组织新疆籍人员偷渡到越南的事宜。2014年2月初的某天晚上20时许,阿某1在南宁联系韩磊,让韩磊到南宁接偷渡出境的新疆籍人员。当天凌晨24时许,韩磊租车到达南宁后用手机与阿某1联系。随后阿某1带来了6名新疆籍人员(4名成年人,2名小孩),由韩磊将该6名新疆籍人员接到凭祥。到凭祥后,韩磊联系李都边,由李都边安排上述6名新疆籍人员在凭祥火车南站附近的喜相逢国际大酒店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由李都边带路,韩磊驾车将上述6名新疆籍人员带到凭祥市叫隘屯一条边境小路,交给了由李都边联系的越南人,由该名越南人带路将上述6名新疆籍人员带到越南。事后,阿某1、韩磊、李都边每人分得5000元人民币。2、2014年5月9日,为方便接送新疆籍人员,阿某1(另案处理)与韩磊在南宁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东风风行景逸车。2014年5月17日,阿某1联系韩磊说还有一批新疆籍人员需要偷渡出境。晚上21时许,韩磊和阿某1到凭祥市钱柜KTV门口接到李都边,三人开车到新政府广场厕所旁边的停车场商量组织新疆籍人员偷渡的事情。之后阿某1、韩磊叫李都边带去看了出境的小路。5月18日,韩磊送阿某1到南宁市,并约定好19日晚,由韩磊去南宁吴某机场接人。5月19日晚上22时许,阿某1、韩磊在南宁吴某机场与6名新疆籍偷渡人员(3名成年人,3名未成年人)会合,当中,阿某1收取了偷渡人员共计36000元人民币的费用。随后,阿某1与上述6名新疆籍人员就一起乘坐韩磊的东风风行景逸车前往凭祥市,途径崇左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韩磊、李都边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李都边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因第二起犯罪未遂可对二名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法定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对韩磊、李都边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韩磊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帮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并不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韩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李都边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在第二起犯罪中,其在新政府广场的停车场时拒绝帮带新疆籍人员出境,只是之后带阿某1、韩磊去看偷越国境的小路,其在本案中是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李都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农志扬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应定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较符合。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都边只是起到带路的作用,在本案中应系从犯;只参与了第一起犯罪,且在归案后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李都边量刑。辩护人农志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某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阿某1联系被告人韩磊,让韩磊到南宁市接偷渡出境的新疆籍人员。当晚24时许,韩磊租车到达南宁市后用手机与阿某1联系。随后阿某1带来6名新疆籍人员(4名成年人,2名未成年人),交由韩磊将该6名新疆籍人员带到凭祥市。到凭祥市后,韩磊联系被告人李都边,由李都边安排该6名新疆籍人员在凭祥市火车南站附近的喜相逢国际大酒店住了一晚。次日早上,由李都边带路,与韩磊将上述6名新疆籍人员带到凭祥市叫隘屯一条边境小路,交给李都边联系好的越南人把该6名新疆籍人员带到越南。事后,阿某1、韩磊、李都边每人分得5000元人民币。2.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阿某1与韩磊联系,称有一批新疆籍人员需要偷渡出境。当晚21时许,韩磊、阿某1与被告人李都边到新政府广场厕所旁边的停车场商量组织新疆籍人员偷渡的事情。之后阿某1、韩磊让李都边带去查看出境的小路。5月18日,韩磊与阿某1约定次日晚上,由韩磊去南宁市吴某机场接应新疆籍人员。5月19日晚,阿某1、韩磊在南宁市吴某机场与6名新疆籍人员(3名成年人,3名未成年人)会合。之后,阿某1收取了偷渡人员人民币36000元的费用。随后,阿某1与上述6名新疆籍人员一起乘坐韩磊驾驶的东风风行景逸车前往凭祥市,途径南友高速公路崇左出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阿某1手中查扣OPPO牌白色外壳手机一部、NOKIA牌灰色外壳手机一部、人民币36209元、本人身份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卡一张,从被告人韩磊手中查扣所有人为骆某的行驶证一本、手机卡三张、二手汽车转让合同(卖方:李嘉宝,买方:韩磊)一张、OPPO牌白色外壳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人民币1496元、本人身份证一张、中国平安银行卡一张、车牌号为桂A×××××的东风景逸牌银色车身汽车一辆及汽车钥匙一把,从被告人李都边手中查扣苹果牌白色外壳手机一部、苹果牌银色外壳手机一部、人民币611元、苹果牌银色外壳平板电脑一台、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广西北部湾银行卡一张。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将人民币270元、ZTE牌白色外壳手机一部、捷能牌白色外壳手机充电宝一个发还给阿某1。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经过,及韩磊、李都边系被动归案。2.公安部《关于对广西“5.20”组织偷渡案进行挂牌督办的通知》,证实经公安部决定,将本案列为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由广西公安机关主侦,广东、新疆公安机关配合。3.证人阿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其在广西南宁市做玉石生意期间认识了韩磊。2013年11月底,其在手机聊天软件上认识了一名网友。之后该网友在与其聊天时得知其在南宁市做生意后,先后三次鼓动其做把新疆维吾尔人运输出边境的偷渡生意,由他提供出境的偷渡人员,并承诺给其可观的提成。2013年12月底其前往凭祥市与韩磊见面商量偷渡人员出境的事情。韩磊起初有些犹豫,在其再次鼓动说做这生意赚钱快的情况下,于是他答应了。后来其与韩磊以及韩磊的一名女性朋友一起商量好运送人员出境的细节。2014年2月初,其问韩磊现在能不能运送人员出境。韩磊回复说可以。第二天晚上12点左右其和韩磊先后去南宁市火车站接到了准备偷渡的4名大人和2名小孩。接到这6人后,其看见韩磊将人接上车开走了,然后其留在了南宁市。其不清楚后来是如何偷渡出境,都是韩磊具体操作的。这次,其与韩磊、韩磊的女友黄某、帮助偷渡的一名男子,每人分得5000元。2014年5月17日,其专程坐车前往凭祥与韩磊商量偷渡事宜,并承诺事成后交给韩磊24000元。同年5月19日晚上22时许,4名偷渡人员带2名小孩抵达南宁市,与其联系商定在南宁机场会合。之后其就到机场和他们会面,并收取36000元的组织偷渡费。不久,韩磊也开车到达机场与其等人会合,之后一起乘坐韩磊的汽车前往凭祥市,到崇左收费站时就公安抓获。其不知道具体偷越国境的地点,具体知道地点的人就是韩磊的女朋友和帮助偷渡的一男子。4.证人阿某2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手机软件在朋友圈里跟朋友们说帮留意一下或帮联系看看朋友间有没有可以运送从越南出境的人。不久以后,就有“老板”跟其联系称有办法安排出境。“老板”让其等人先到广西南宁市,到南宁市后,会有下线带其等人出境。2014年5月19日下午,其带着妻子、两个儿子随着弟弟哈某、肉斯里木·亚生从广州市出发到达广西南宁市后,下线叫其等人乘车到南宁吴某国际机场跟他会合。这个下线是一名新疆维族男子,其等人在机场当场支付给他一共36000元人民币出境的费用。在机场又换乘另一辆由一名非维族的司机驾驶的车。从机场沿高速公路走了一个多小时后到一个收费站时,其等人被警察抓住了。5.证人肉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阿某2叫其准备好大约人民币9000元,让别人先将其等人偷渡到越南,再从越南偷渡到其他国家。同年5月19日,其就和阿某2、阿某2的妻子沙某、沙某的弟弟以及沙某的两个小孩共六人从广州市乘车到南宁市。到南宁市后其等人上了另外一辆车,车上还坐着一名维族人和司机前往凭祥市出境去越南。在到了凭祥方向的一个收费站时,其等人被警方抓获了。6.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阿某4对其说要偷渡到越南,然后经泰国,最后到马来西亚,并由他来安排怎么偷渡出中国的事宜。同年5月19日下午,其带两个儿子随着弟弟、阿某4和阿某4的一个朋友从广州市乘车到达南宁市,到南宁市后换乘了一辆车。车上有一名维族男子。走了一个多小时后到一个收费站时,其等人被警察抓住了。7.证人哈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姐姐沙某、姐夫阿某4说准备去越南,到越南后再去别的国家。2014年5月19日,其与姐姐和姐夫、姐姐的两个小孩还有阿某4的一个朋友一起从广州市坐车到南宁市。其等人到南宁市后,又换乘了另一辆车。其看见车上还坐着一名维族男子和一名司机,车里一共八人。走了1个小时左右到了一个收费站时,其等人被警察抓住了。其等人出境并没有办护照、签证或其他手续。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磊出生于1990年7月12日,被告人李都边出生于1990年6月29日,案发时三名被告人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5月20日,公安人员依法从阿某1手中查扣OPPO牌白色外壳手机一部、NOKIA牌灰色外壳手机一部、人民币36209元、本人身份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卡一张,从被告人韩磊手中查扣所有人为骆某的行驶证一本、手机卡三张、二手汽车转让合同(卖方:李嘉宝,买方:韩磊)一张、OPPO牌白色外壳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人民币1496元、本人身份证一张、中国平安银行卡一张、车牌号为桂A×××××的东风景逸牌银色车身汽车一辆及汽车钥匙一把,从被告人李都边手中查扣苹果牌白色外壳手机一部、苹果牌银色外壳手机一部、人民币611元、苹果牌银色外壳平板电脑一台、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广西北部湾银行卡一张。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将人民币270元、ZTE牌白色外壳手机一部、捷能牌白色外壳手机充电宝一个发还给阿某1。10.凭祥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都边在凭祥市喜相逢登记住宿情况。11.青海省化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该辖区派出所查实,韩磊无违法犯罪前科。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磊能辨认出李都边是帮其将新疆籍人员从广西凭祥市送到越南边境的那名自称“黄某”的凭祥本地女子,阿某1是负责把新疆籍人员带到南宁市的绰号叫“阿某5”的新疆籍男子;被告人李都边能辨认出阿某1是与韩磊一起带新疆籍人员到凭祥市的新疆籍男子。1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阿某2能辨认出阿某1是在南宁市吴某国际机场与他们碰面的那名新疆籍男子,韩磊是在吴某国际机场与他们碰面的那名非维族的司机;证人肉某能辨认出韩磊是在吴某国际机场停车场接他们的司机,阿某1是在南宁市与其接头的维族人;证人沙某能辨认出肉某是与其一同从广州市坐车到南宁市的陌生男子,韩磊是在南宁市吴某国际机场停车场接其上车的陌生男子,阿某1是负责将其带到南宁市的新疆籍男子;证人哈某能辨认出阿某1是在南宁市与其等人接头的维族男子,韩磊是在南宁市吴某国际机场停车场接其等人的陌生男子。14.抓获现场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程序合法。15.被告人韩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底的一天,“阿某5”跟其说做些组织新疆籍人偷渡到越南的生意,让其找到会说越南话的本地人,如果成功送一批新疆籍人偷渡出国就给其五千元。接着,其就四处联系在凭祥市认识的本地人,后来联系到在手机微信上结识的一名自称叫做“黄某”的凭祥本地女子。“黄某”说她在越南有个亲戚,可以把新疆籍人送过去。之后其和“阿某5”、“黄某”三人又几次在一起谈了如何将新疆籍人偷越国境到越南细节(包括车走什么路线、钱怎么分),直到其三人都同意了。2014年2月份的一天,“阿某5”问其说现在能不能发货(意思是现在凭祥市查得严不严,可不可以偷渡出越南)?其就联系“黄某”问她能不能现在送人过越南。她回复说可以。第二天晚上20时许,“阿某5”发信息给其说货到了,你租车上南宁市来接他们。之后其在凭祥市汽车站后门租了一辆东风风行商务车,跟司机说要走从南宁市到凭祥市又不被边防检查的路线。在当晚24时左右到南宁市火车站附近后,“阿某5”带了新疆籍的4名大人和2名小孩过来对其说把这几个人拉到凭祥市。其接到人马上走高速路到宁明县,从宁明县下高速路走二级路回凭祥市。到了凭祥市后,其就联系“黄某”。“黄某”安排那几名新疆籍人员在火车南站的喜相逢酒店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7点钟左右,其租了一辆面包车到喜相逢酒店接“黄某”和那几名新疆籍人员,由“黄丽欣”带路让司机开车到了凭祥市叫隘村。进了叫隘村的一条边境小路没多远就看见有个人在路旁等着,“黄某”说是这个人帮送过越南去的。然后其二人把那些新疆籍人员交给那个人。当时,其给了那个人5000元人民币。那人接过钱后就带着那些新疆籍人往越南方向走了。其和“黄某”每人也分得50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份,“阿某5”问其现在还能不能将新疆籍人偷越国境到越南。因为来钱比较快,其就答应了。5月12、13日左右,“阿某5”对其说有新疆籍人要偷渡出越南,然后其联系了“黄某”。“黄某”说可以出。于是,“阿某5”就把新疆籍人带到南宁市来。可是在途中,“黄某”打电话给其说,现在凭祥市这边查得严,出不了。“阿某5”不相信就想到凭祥市看一下情况。5月17日晚上21时许,其和“阿某5”到凭祥市钱柜KTV门口接到“黄某”后开车到新政府广场厕所旁边的停车场商量偷渡的事情。回来以后,“阿某5”就叫“黄某”带去看偷越国境的小路。其三人先后看了两个地方(具体是什么地方其不知道名字)。当晚22时许,其送“阿某5”去南宁市,并约定好在19日晚上由其去南宁市吴某机场接人。5月19日晚上,其开车到南宁市吴某机场与“阿某5”和新疆籍3名男子、1名女子、2名小孩会合,然后就一路开车上高速开往崇左方向。到了高速公路崇左出口收费站准备出崇左的时候,其等人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其跟“阿某5”说好这次要24000元人民币。其与“黄某”、“阿某5”、帮忙送人到越南的人每人各得5000元,还有4000元是作为将新疆籍人从边境送到越南河内的费用,但是这次其等人没有收到钱。16.被告人李都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其与韩磊是通过微信认识的,并自称李欣,没有将其真实姓名告诉他。2014年春节前,韩磊问其认不认识越南那边的人。其说认识。韩磊问可不可以帮他送人去越南。其当时没有答应他。过年后韩磊又找到其叫帮送新疆籍人去越南胡志明市,并说这些新疆籍人只是想去越南胡志明市打工。后来韩磊和一个新疆籍人又来劝其帮他们送人偷渡去越南,报酬是一万元人民币,其可以得五千元,其越南的朋友得五千元。然后其答应了。2014年3月底、4月初左右一天早上10时,韩磊打电话给其说已经把人接到凭祥市,叫其帮开间房。于是其带他们到喜相逢国际大酒店用其身份证开了一间房间给6名新疆籍人员住,然后就回家。第二天早晨7时许,韩磊包了一辆商务车和其一起去酒店接那6名新疆籍人,然后就直接开车去叫隘村。到叫隘村的一条小路里停好车后,之前其联系好的越南男子就从山上下来把新疆籍人接走,新疆籍人给了其和韩磊各五千元人民币。2014年5月10日,韩磊打电话告诉其准备有一批新疆籍人要偷越国(边)去越南,叫其跟越南那边联系好。5月17日晚上,韩磊打电话给其并开车到钱柜KTV门口接其到新政府停车场商量如何安全组织新疆籍人偷渡去越南,车上还有一名新疆籍人。其告诉车上的新疆籍人说现在边境查得比较严,现在偷渡去越南比较危险。那名新疆籍人就让他的朋友用北京手机号码打电话跟其商量。使用北京手机号码的那人跟其说他的这些新疆籍朋友只是想去越南打工,前几天他还有两个新疆籍朋友走小路偷渡到越南了,但不懂从哪条小路出去的,叫其想点办法找一条小路逃避边境公安检查,把他的那些新疆籍朋友送到越南河内就可以了。于是其就带韩磊和车上的新疆籍人从新政府出发经匠止村到叫隘边贸点附近看偷越去越南的小路。其带他们到叫隘边贸点门口的桥头时就调头回来了。回来的时侯其又带他们走另外一条公路回凭祥(经过英龙岩和三联村、大青山林场到市区),以预防匠止村有检查时能带新疆籍人走这条路偷渡去越南。5月19日晚上,韩磊打电话给跟其说要偷渡去越南的新疆籍人己经到南宁市了,他现在要去南宁市接人了,叫其跟越南那边联系好,明天出来接人。其就联系越南那边。越南那边说现在中国和越南都很乱,太危险,不想做,也叫其不要做。其就打电话给韩磊说不想接这批新疆籍人送去越南了,叫他自己想办法。接着其就打电话给那名使用北京手机号码的人告诉他不接这批新疆籍人。那名使用北京手机号码的人说不行,人都来到南宁了,如果不送到越南的话就要找地方给他们住下。其说找不到地方给他们住。那名新疆籍人就挂了电话,后面就没联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磊、李都边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非法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韩磊、李都边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磊提出其只是帮他人运输新疆籍人员偷渡出境越南,并没有组织他们偷渡,以及李都边的辩护人提出李都边的行为只是帮韩磊探路,并未参与组织新疆籍人偷渡,不应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磊与阿某1积极协商、策划将欲偷渡的新疆籍人员运送出境越南,并找到被告人李都边协助运送及探路,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该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都边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都边未参与第二起犯罪的辩护意见,在第二起犯罪中虽然李都边口头拒绝了韩磊要求帮运送偷渡人员出境,但在韩磊一再要求下李都边还是与韩磊一起为将第二批新疆籍人顺利运送出境事先去中国和越南边境地探明出境路线,因此,李都边与韩磊已构成共同犯罪,对李都边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韩磊积极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都边协助韩磊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二名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此其二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韩磊、李都边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提出李都边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因第二起犯罪未遂可对二名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李都边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都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磊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都边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OPPO牌白色外壳手机二部及NOKIA牌灰色外壳手机、苹果牌白色外壳手机、苹果牌银色外壳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韩磊、李都边各自获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君和代理审判员 何华毅人民陪审员 黄保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密蓉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四……;(五)……;(六)……;(七)……。……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