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与王国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山,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山,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北大树村。法定代表人:朱维祥,该厂厂长。上诉人王国山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丽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代理审判员高颖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山的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山在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从事摩机工工作。2009年5月3日1时30分,被告在单位车间给大磨上料时,摔伤左脚。伤后,被告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2014年1月6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1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4年9月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唐行终字第18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1月22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5年000390号初次鉴定���论书,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2015年10月18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丰劳仲案字(2015)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王国山与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33.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5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9370.46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数额有异议,原告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工伤补助待遇。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一审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国山系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工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且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伤残结论,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自停工留薪期满未到原告处上班,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9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损失原告不予赔偿,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本人工资2000元/月,未提交证据,应按照同行业标准1733.42元/月予以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133.94元(1733.42元/月x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63元/月x8个月=165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63元/月x4个月=8252元,停工留薪期工���为1733.42元/月x6个月=10400.5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7890.46元。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与被告王国山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给付被告王国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33.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5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5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7890.4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负担。判后,王国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丰劳仲案字(2015)268号的裁决结果,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工资定为2009年建筑业1733.42元、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09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06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现金开支,应以工资表中的本人支领的实际月工资2000元为标准。同时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应依据从新不从旧的法律规定或使用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的标准即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月计算,对此丰劳仲案字(2015)268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给予改判维持仲裁裁决结果。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原审判决按照2008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2009年同行业标准每月1733.4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正确。上诉人王国山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上诉人王国山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王国山自2009年5月3日受伤后即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应自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六个月期满后即解除劳动关系,而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故原审依据2008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国山主张应按其月工资2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双方均未就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判决以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国山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国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丽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