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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戴伟国与陈沈焰、毛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国,陈沈焰,毛方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戴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燕燕、傅海良,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沈焰。被告毛方方。原告戴伟国诉被告陈沈焰、毛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陈沈焰直接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伟国的委托代理人焦燕燕、傅海良,被告毛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沈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伟国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沈焰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陈沈焰于2014年11月底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均无果。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陈沈焰与被告毛方方夫妻关系存续。出具借条时,被告陈沈焰与被告毛方方系夫妻且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毛方方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之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沈焰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被告毛方方辩称:1、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陈沈焰个人债务。本案所涉借款是陈沈焰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举债时答辩人并不知情,当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也不存在和答辩人的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答辩人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交给公安机关。首先陈沈焰瞒着答辩人多笔大额举债进行非法网络赌博,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已有多起进入诉讼程序的债务纠纷移交给了公安机关。其次原告诉称1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则陈沈焰也同时构成诈骗。2014年5月,陈沈焰逼答辩人卖掉翠苑的房子,卖房款共计60万元由陈沈焰保管。答辩人及父母所借93万元加上翠苑卖房款60万,已经够付150余万元房款,陈沈焰不需要再借房款。陈沈焰保管着房款,双方没有购买新的房屋,陈沈焰以买房为名借款,实际上是从事网络赌博活动,至今没有归还,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戴伟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为购买房屋周转,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等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7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被告毛方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被告陈沈焰个人行为,答辩人不知情,无法证实借条真伪。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夫妻间关系已经不好了。被告毛方方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滨江区西兴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毛方方向公安报案材料、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开协助调查函获取的陈沈焰卡号62×××65资金流水、杭滨商初字第383、388号民事裁定书、多家银行短信催讨记录。2、离婚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3、陈沈焰承诺书、陈沈焰收到93万确认书、93万购房借条、银行流水、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买房合同,证明毛芳芳及父母共计借款93万元,已交由陈沈焰等事实。4、杭州房管局查到的翠苑房子买卖合同、杭州房管局开具的毛方方无房证明、杭州房管局开具的毛方方房屋转让记录,证明陈沈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5、浙江法院公开网显示内容,证明陈沈焰涉嫌多起民间借贷纠纷等事实。原告戴伟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债务的发生不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3中的承诺书三性有异议,该承诺书仅是夫妻之间内部协议,不能免除其共同承担债务的责任,同时说明两被告都因买房向朋友借钱的事实;其他证据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买房合同,恰好证明其有买房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应。证据5仅能证明被告陈沈焰因买房向多人借款,至于其信用卡等事实,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证据3中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难以查实,且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难以认定;被告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原告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综合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被告陈沈焰、毛方方登记结婚。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沈焰向原告戴伟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戴伟国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记载“……用于购买房屋周转,约定于2014年11月底归还”等内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3月30日,毛方方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沈焰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杭滨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毛方方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底,陈沈焰尾号为6365的工商银行账户收支往来极其频繁。因未归还借款,陈沈焰作为民间借贷案件被告的案件在我院有多起。本院认为:原告戴伟国与被告陈沈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沈焰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然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然借条中书写的用于买房之用途并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确系用于两被告购房或其他共同生活或经营;被告陈沈焰向多人借款负债,以及其银行账号资金超越常理频繁收支,可以推定陈沈焰系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方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沈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戴伟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戴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沈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沈焰负担。其中公告费已由原告戴伟国垫付,届时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碧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