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26民初1446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辛宝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系创业信用社主任。被告刘立国,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2007年11月10日偿还,逾期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欠8000元借款已于200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桦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诉讼为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昕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林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