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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家银与段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银,段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银。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灵石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云生。委托代理人李玉珍。上诉人陈家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3日20时许,段云生无证驾驶无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峪线逍遥村路段,撞至前同方向行驶的陈家银骑的二轮自行车尾部,造成其本人受伤,陈家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4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银不承担事故责任。现陈家银诉请法院要求段云生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40299.78元。事故发生后,陈家银被送至灵石县人民至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2812.48元(含门诊治疗费及复查费)。现陈家银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12812.48元、护理费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9507.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299.78元。段云生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陈家银主张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段云生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审认为,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第201504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家银不负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陈家银请求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家银计算损失有误,应以核实为准,经核实,陈家银损失为:1.医疗费1281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2天=1260元,3.营养费20元×42天=840元,4。护理费30467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2÷30天×42天=3554.48元,5.误工费106.6元(日工资)×42天=4477.2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3244.16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段云生未为其摩托车投保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向陈家银赔偿损失。原审判决,一、段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家银23244.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家银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是:1、误工费计算42天明显不当;2、护理费原审计算有误;3、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4、营养费计算不当。段云生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段云生应对陈家银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中造成陈家银骨折,原审对于陈家银的误工费计算期限偏少,出院后也需要一定期限进行恢复且不能正常工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以100天计算误工费,即106.6元(日工资)×100天=10660元;对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不再变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段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家银2942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段云生负担254元,陈家银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段云生负担606元,陈家银负担2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晶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