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秀嫒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517号原告王秀嫒,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忠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秀嫒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嫒,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嫒诉称:原告原自有房屋位于被告所开发建设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双方于2013年6月10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置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育才书香苑小区内一处楼房置换原告平房,2014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101室置换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税、费,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101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税、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费用结清可以办理房照,费用按相关规定应该由谁承担谁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育才书香苑回迁安置明细表。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101室回迁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安置明细表。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101室安置回迁给原告,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有平房位于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101室置换并交付给原告,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101室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向被告交纳了办理房照的相关税、费,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按相关的规定各自负担。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王秀嫒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101室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税、费按相关规定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37.50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