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与沈向东、金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沈向东,金凤英,郭树清,苏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1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巴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邓旭燕,行长。组织机构代码67069682-8。委托代理人杨致宇。委托代理人马巧玲。被告沈向东,男,个��。被告金凤英,女,个体,系被告沈向东妻子。被告郭树清,男,个体。被告苏玉兰,女,个体,系被告郭树清妻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与被告沈向东、金凤英、郭树清、苏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致宇、马巧玲,被告郭树清,被告郭树清、苏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向东、金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沈向东、金凤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郭树清、苏玉兰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沈向东、金凤英,被告郭树清、苏玉兰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与被告沈向东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同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被告沈向东授信额度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8.4%,如逾期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与被告郭树清、苏玉兰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郭树清、苏玉兰以其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五原县字第103021402427)为被告沈向东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11月25日,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沈向东发放贷款1200000元。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沈向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向东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到期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金凤英与被告沈向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向东、金凤英应共同返还。被告郭树清、苏玉兰作为债务抵押人,应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向东、金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借款12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郭树清、苏玉兰以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五原县字第103021402427)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0元,由被告沈向东、金凤英、郭树清、苏玉兰负担7955元,退还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7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