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白志勇、陈志豪与被告佟哈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豪,白志勇,佟哈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56号原告陈志豪,男,汉族,企业高管。原告白志勇,男,蒙古族,个体。被告佟哈达,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道布敦,内蒙古蒙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豪、白志勇诉被告佟哈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勇、被告佟哈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道布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志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豪、白志勇诉称,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4日,我经被告介绍在科左后旗白拉村粉碎树根,之后被告院内有400亩树根要我粉碎,条件是我帮他清理树根,他将树根免费送我,不涉及任何经济费用。粉碎完后,机器设备暂时放在了被告院内,当我去取设备时,被告不允许我拿走,我无法去完成其他粉碎工作,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致使我精神紧张,无法睡眠。现要求被告返还我机器设备及配件、赔偿我停工期间的所有损失154000元、赔偿我设备刀片折旧费用2400元、赔偿我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我当晚取设备交通费200元、赔偿我前期产生的清树根的债务85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佟哈达辩称,原告承诺给我每亩10元的中介费,我已经为原告联系了1900亩树根,中介费19000尚未给付。原告所说的不涉及经济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告欠我的房租费、住宿费、为员工垫付工资款等费用还未结清,故没有让原告将设备拿走。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白志勇经被告佟哈达介绍到科左后旗查日苏镇进行树根粉碎工作,二原告共同购买粉碎树根用的机器设备,共同经营。树根粉碎完后,原告将机器设备暂时存放在被告院内,但因经济纠纷,在原告欲将机器设备取回时,遭到被告阻拦,至今未能取回。未返还的机器设备包括树根粉碎机一台、6105潍坊柴油机二台及另外配件(发电机二台、电动扳手一台、电焊机一台、水管300米、开口扳子一套、眼镜板子一套、水泵一个、筛网二个、气泵黄油枪一个、电开关配件、刀片16个、输送机一个、电机四个、油箱一个、电瓶二个、输送带五条、变电箱一个、沙漠风暴二个、油滤二个、油管四根、脚手架扣锁48个)。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东邹平连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器设备清单、照片。本案中的其他证据:1、原告提交的与发包方董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不能用于证明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2、原告提交的宋长喜起诉白志勇偿还清理树根款的起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树根粉碎机等财产归原告白志勇、陈志豪共同所有。被告佟哈达无权占有,应当立即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对停工损失原告没有要求鉴定,对其他诉讼请求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哈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二原告陈志豪、白志勇树根粉碎机一台、6105潍坊柴油机二台及另外配件(发电机二台、电动扳手一台、电焊机一台、水管300米、开口扳子一套、眼镜板子一套、水泵一个、筛网二个、气泵黄油枪一个、电开关配件、刀片16个、输送机一个、电机四个、油箱一个、电瓶二个、输送带五条、变电箱一个、沙漠风暴二个、油滤二个、油管四根、脚手架扣锁48个);二、驳回二原告陈志豪、白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佟哈达负担1640元,原告陈志豪、白志勇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秀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