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包昊与汪能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昊,汪能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163号申请执行人包昊,居民。被执行人汪能法,男,1971年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1********,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新安镇宝隆新城*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包昊与被执行人汪能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48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尚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武向阳执行员 魏兴斌执行员 赵晓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