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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贺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贺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43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贺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贺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离婚,法院将次女贺某甲判由被告抚养。可被告却不尽抚养义务,对贺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不管不问,特别是被告与赵某某共同生活后,贺某甲的床被赵志娟带来的两个女儿占用,并且常常受到她两个女儿的欺负,使得贺某甲无法生活,只好于2014年2月份到原告处生活至今,并且贺某甲的所有开支均由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变更次女贺某甲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贺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都不属实,没有依据。我不同意变更贺某甲的抚养关系。当时我们离婚时,法院判决两个小孩一人一个,贺某甲随我生活很好。2014年下半年,原告把贺某甲私自接走,我就不知道孩子去哪里上学了。2015年下半年我才知道贺某甲在临沭县兴华小学上六年级。我想把小孩接回去再跟随我一起生活。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贺迪”,××××年××月××日生育次女“贺某甲”。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沭民一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贺X”由张某抚养;次女“贺某甲”由贺某抚养。后贺某甲随被告生活,在临沭第四小学就读。2014年下半年贺某甲离开被告处到原告处,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贺某甲在临沭县兴华小学上六年级,上学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本院调查询问贺某甲时,其表示被告不管不问、不关心自己,原告关心关爱自己,其愿意随原告张某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贺某甲是被原告抢走的,贺某甲的意见是原告事先教好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收款单据、电话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临沭县第四小学出具的学籍证明,金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贺某甲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原、被告系女孩贺某甲的亲生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自原、被告离婚后不久,孩子贺某甲即到原告张某处生活,上学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生活环境较为稳定,且贺某甲已经年满12周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抚养次女贺某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次女贺某甲变更由原告张某抚养。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