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赟不服被告靖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赟,靖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兰铁行初字第23号原告刘元赟,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靖远县兴隆乡腰站村腰站社农民,住该社36号。被告靖远县公安局。住所地:靖远县人民巷。法定代表人刘同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向东,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锡茂,该局民警。原告刘元赟不服被告靖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元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向东、张锡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靖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靖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7日13时,靖远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接到靖远县兴隆乡腰站村村委会报警,称其在召开靖远双永工程兴隆乡腰站村旱地整理为水地再分配大会时,腰站村腰站社部分村民数次扰乱会场,请求公安局维持秩序。靖远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遂出警到达现场,在维持会场秩序时,村民张文涛等人撕扯、殴打民警,当公安局传唤张文涛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刘元赟等人进行阻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元赟行政警告。原告刘元赟诉称,2015年7月7日,靖远县兴隆乡腰站村腰站社就土地分配方案召开村民大会。会前公安机关的民警便站在乡政府门口,当日11时许,村民陆续到达会场,部分村民与乡、村、社干部就分配方案进行理论,在乡干部与群众对话时,警察用手铐将原告及其他12名村民带走,并强行让原告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原告认为,村民与乡干部理论,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的权利,被告无辜将其带走,并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为由对其做出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刘元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靖远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7日13时,靖远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接到靖远县兴隆乡腰站村村委会报警,称其在召开靖远双永工程兴隆乡腰站村旱地整理为水地再分配大会时,腰站村腰站社部分村民数次扰乱会场,请求公安局维持秩序。靖远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遂出警到达现场,在维持会场秩序时,村民张文涛等人撕扯、殴打民警,当公安局传唤张文涛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刘元赟等人进行阻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元赟行政警告。据此,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告靖远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二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执法主体资格证;2.案件承办人工作证;3.立案登记表;4.处罚告知书;5.行政处罚审批;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结案报告;8.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9.刘元赟的询问笔录;10.滕志远的证词;11.张清虎的证词;12.杨文仙的证词;13.任生庆的证词;14.种连荣的证词;15.视频截图。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刘元赟阻挠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被告靖远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5、6、7、8、9、13、14、1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4、10、11、12有异议,认为处罚告知书本人没有签名,证词与事实不符,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治安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收集取得的有效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靖远县双永工程怀星片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是经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甘国土资耕发(2014)8号文件批准的农田水利惠民工程,靖远县兴隆乡腰站村被划为该惠民工程范围之内。2015年7月7日13时许,靖远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接到靖远县兴隆乡腰站村村委会报警,称其在召开靖远“双永工程”兴隆乡腰站村旱地整理成水地再分配大会时,该乡腰站村部分村民扰乱大会会场,请求派出所维持秩序。靖远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所长接到报警后,带领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维持秩序时,村民张文涛、张文湘、张国军、张文渊等人对维持秩序的民警进行撕扯、殴打。当被告欲将张文涛等人带到靖远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时,刘银太、赵兴汉、辛文生、刘元赟、刘元宝、马生贵、刘刚太等人进行阻拦。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于2015年7月7日,做出靖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元赟行政警告,并已执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刘元赟不服,随即于2015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靖远县公安局所作的靖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2017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在接到靖远县兴隆乡腰站村村委会报警后,及时出警,维持秩序,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的民警在执行职务时,原告刘元赟,阻拦民警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告知后做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对原告所作的靖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但没有援引该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存在适用法律不够完整的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对原告的处罚结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元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元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何 文代理审判员 张惠娇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敬羽 来源:百度搜索“”